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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2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黃雅芬

抗告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及恐嚇等案件,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判決各判決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4月、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5日,緩刑3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及禁止對傅○○實施家庭暴力,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4年5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5月7日至117年5月6日止(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4年3月26日更犯恐嚇案件(下稱後案),經原審於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壢簡字第2189號判處拘役40日,於115年1月21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然因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為114年3月26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即114年3月28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尚無法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受刑人於前案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犯後坦承犯行,再參考被害人於前案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可見受刑人確知悔悟,方給予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於後案雖否認犯行,惟此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難執此而認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情節重大。再者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與後案所犯之恐嚇罪罪質迥異;至前案所犯恐嚇罪部分雖與後案罪質相同,然前案係宣告附條件緩刑,其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外,亦寓有修復式司法之理念,藉由命受刑人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及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等條件,以深化其法治觀念並保障被害人。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觀諸受刑人上開所犯前、後案,均涉犯恐嚇罪,其罪質、罪名均相同,而受刑人所犯後案故係在前案緩刑期前,惟依前案判決所示,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機會之考量依據中,其一係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之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前案係於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斯時受刑人到庭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陳稱:「希望法官、檢察官給我一個機會」等語,就此以觀,受刑人涉犯後案時雖屬緩刑期前,然係以經歷完整之前案偵審程序,並當庭表示希望給予機會,卻又於不到1個月時間之同年3月26日旋再犯後案,且依前案114年2月27日審判筆錄所示,受刑人就涉犯恐嚇罪部分坦承犯罪,被害人亦對此替受刑人向法院求情,是縱其此際未能明確知悉法院將就此給予緩刑,亦應已能預見可能因此獲得緩刑,或至少相應之刑事處罰,為卻仍不知悔悟,於後案再次犯下相同罪質、罪名之恐嚇犯行,足見受刑人並未能因前案偵審程序或科刑而獲取教訓。㈡受刑人於後案偵審程序均為坦承犯行,固屬其訴訟防禦全之行使,然亦能就此看出受刑人於更犯相同罪質、罪名之後案時,猶未能真誠面對己身錯誤,展現悔悟之心,復徵其仍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除後案行為殊值非難外,亦可見法敵對意識強烈。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裁定。

三、經查: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

㈡本件受刑人於113年1月25日所犯前案,經原審法院於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4月、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5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及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4年5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4年5月7日至117年5月6日止。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4年3月26日更犯後案之恐嚇案件,經原審於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壢簡字第2189號判處拘役40日,於115年1月21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之緩刑前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乙節,可以認定。

㈢原裁定固以受刑人犯後案時,難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且於後案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節,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固屬卓見。然查,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並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觀諸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可知受刑人於前案飲酒後駕車以言詞、衝撞行為對其配偶為恐嚇行為,受刑人並未警惕,又於前案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後、同年3月28日宣判前之114年3月26日再犯後案,係因細故對不認識之便利超商店員口出惡言恐嚇,顯見前案之偵、審程序並未能使本件受刑人自我約束,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於後案又犯相同之恐嚇犯行,益徵其自我控制及反省能力明顯不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用路人安全,犯後毫無悛悔之意、漠視法秩序而情節重大,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犯,足見受刑人已無從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其漠視社會上對一般共同生活秩序之要求,再犯後案罪質相同之罪,益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反省自持之能力,其刑罰反應力不佳,受刑人有無自我警惕之悔悟之心,自有再行研求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徒憑前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允當。檢察官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621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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