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886號
- 抗告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啟俊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所為裁定(115年度交易字第3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周啟俊坦承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本案又因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遭查獲,且於偵查中自承騎車上班前都會施用毒品,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質與前案不同,且已自白犯罪,並審酌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時認無羈押之必要,僅因無法提出指定之保證金而予以羈押,因認本案尚無羈押之必要。惟為利日後續上訴(審理)及執行,爰裁定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班前都會施用毒品,且每天上班都是騎乘機車,所以每天都有毒駕行為等語,而被告亦有多次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或判罪處刑之前案紀錄,堪認被告再次施用毒品而騎乘機車上路之機率甚高,為免被告日後反覆實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釀成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憾事,應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裁定命被告限制住居,尚與預防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間無手段與目的間之合理關聯,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四、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或判罪處刑之前案紀錄,並於偵查中供承:「(問:你施用安非他命【按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之頻率?)…我都是吸了去上班…」、「(問:你是否上班前都會施用安非他命?你一週上班幾天?)是。除了週日以外每天上班。」、「(問:你在何處上班?)…我騎機車上班」等語(偵卷第34頁反面),且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19000ng/mL、145840ng/mL,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同上卷第14、45頁),可知被告始終未能戒除毒癮,且有長期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之惡習,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情形。再依被告本案係因紅燈迴轉遭員警查獲,且其當時體內之毒品濃度達前述數值等情,是否已嚴重影響其駕駛能力,而仍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權益甚鉅,而有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之必要?何以被告自白犯罪,且經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時認無羈押之必要,即可避免被告再為同一之犯罪?以上各節,均未見原裁定詳予論述,其理由實欠完備,自屬難昭折服,而有再行斟酌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有如上述可議之處,難認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就上開疑點及必要性予以釐清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