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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1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水銓孫沅孝黃美文

抗告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沈木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沈木火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67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4月16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14年4月19日另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865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罰金5,000元,於114年10月8日確定。核其情節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

㈡惟審酌前、後兩案之犯罪事實,雖同屬財產犯罪,然所侵害之財物價值均非鉅大,且受刑人均能坦承犯行,難認其主觀惡性重大。受刑人並就後案已繳納罰金及犯罪所得完畢,可認受刑人願為自己行為負責,有悔改之意。又檢察官除上開判決業已審酌事實外之,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予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前案竊取價值259元之財物,經前案判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2年之緩刑期間;其於後案竊取價值700元之財物,經後案判處罰金5,000元。足認在前案判決之基準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顯未輕於前案,益徵受刑人未因前案受緩刑而心生警惕、真心悔悟。再且,受刑人非迫於生計而為犯行,其於後案竊取之財物為高價水果,可知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罔顧法令。原裁定徒以物品財產價值非鉅為由,卻忽視商家因此竊盜案件所花費之時間成本,以及遭破壞之財產安全秩序等情,已足動搖前案判決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因此,原裁定認事用法似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是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4年2月2日8時18分許,因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於114年4月16日確定在案(即前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14年4月19日18時20分許,另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865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於114年10月8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是否應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仍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妥適審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查:

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又犯後案,雖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性質之犯罪,行為固值非難,然細繹二案情節皆屬輕微,均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刑,且受刑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其於後案已繳納罰金及犯罪所得完畢,可徵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反社會性難認重大。

⒉受刑人除後案外,未再因其他案件遭檢察官訴追或法院判處罪刑,則受刑人是否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而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無疑問。

⒊抗告意旨所稱之犯罪情節輕重、破壞社會財產安全秩序等節,業經原審法院詳予審酌後,判決如後案。因此,尚難執此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然未達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無其他證據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813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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