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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楊志雄魏俊明鍾雅蘭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儷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7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112年度易字第8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1、5307、8131、10303、10793、13016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61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儷瑛(下稱聲請人)曾向告訴人徐祥富辱罵,惟告訴人徐祥富本來就具有「妄想、幻想症」,經第一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號為無罪判決,本案屬於告訴人徐祥富誣告。

㈡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述之情形,均為事實且有提出相關證據,原確定判決稱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與本案難認有實質關連是錯誤的,認定係聲請人主觀臆測亦有所違誤。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告訴人徐祥富112年2月15日偵訊及聲請人112年4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等錄影檔案,可證明告訴人徐祥富確實有侮辱行為,且有嚴重被害幻想症、嚴重精神病,而檢察官、告訴人徐祥富串通、教唆,叮嚀告訴人徐祥富做過或家屬做過犯法的事,可以不要回答,且筆錄草率記載,避重就輕;另聲請人112年4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錄影檔案,自2分13秒至13分50秒遭消音(經本院勘驗結果係雜訊聲音過大,無法聽見所有人之說話聲音,詳後述),認偵查過程皆遭設計。檢察官將聲請人討公道的原因、目的刪除,起訴羅織罪名,第一審法院、本院皆照單全收,配合判決。

㈢告訴人吳鈺潔僅於警詢陳述及本院作證,於偵查及第一審均未到庭,告訴人吳鈺潔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不實、答非所問。又案發時告訴人徐祥富無故三度拿手機要聲請人「重新敘述吳鈺潔長期在台安醫院看精神科」等節,告訴人徐祥富沒有否認,可見完全不擔心個資外洩,即同意合法公開其個資。告訴人吳鈺潔於警詢稱,聲請人說出她的個人資料,是要證實聲請人在討公道,不是要妨害告訴人吳鈺潔個資的意圖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吳鈺潔均為同社區之住戶,告訴人徐祥富則為該社區之保全人員,聲請人與告訴人吳鈺潔、徐祥富因長期相處不睦而屢有爭訟。詎聲請人竟分別為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四(下稱附表一至四)所載之言論辱罵告訴人徐祥富、吳鈺潔及發表不實事項具體指摘告訴人徐祥富、吳鈺潔,並向不特定人揭露告訴人吳鈺潔之個人醫療資料,除貶損告訴人徐祥富、吳鈺潔之名譽外,亦損及告訴人吳鈺潔之個人資訊自決權及隱私權,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1、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㈣、附表四)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聲請人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誹謗罪、公然侮辱罪部分。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785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並認定原確定判決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

㈡有關聲請意旨㈠㈡部分:

1.聲請人固提出告訴人徐祥富112年2月15日偵訊及聲請人112年4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錄音、錄影光碟等資料,主張告訴人徐祥富確實有侮辱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係聲請人主觀臆測亦有所違誤等語。前開資料固未經本院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調查審酌,具備新穎性,惟查:其中聲請人112年4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錄音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5年4月21日當庭勘驗該檔案內容結果為:該影片時間2分13秒至13分47秒許,因雜訊聲音過大而無法辨識在場之人說話聲音之情形,有訊問筆錄足佐(本院卷第201頁),惟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業經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一、㈣3.」敘明聲請人業於準備程序期日確認其於112年4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18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翻異前詞,卻未能指出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有何處與該詢問筆錄記載不合,而認無調查之必要,並駁回聲請人勘驗之聲請。至告訴人徐祥富112年2月15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內容部分,經本院於同日當庭勘驗後,核與告訴人徐祥富112年2月15日偵訊筆錄之記載相符。綜上,是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2.另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辱罵告訴人徐祥富,然告訴人徐祥富本來就具有「妄想、幻想症」,並經第一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號為無罪判決,本案屬告訴人徐祥富誣告;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言論均為事實,且有提出相關證據,原確定判決卻認為僅是聲請人主觀臆測,顯有違誤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詳為說明本件經綜合全部卷證及個案全部情節,認聲請人於本案所為之語意脈絡及用語,與聲請人於前開111年度易字第3號案件所為之言語,仍有部分不同或差異,而得認兩案之案例事實有所差別,尚無從直接比附援引,故自得獨立認定,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是聲請人之主張難認可採;復敘明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均與其於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之期間具體指摘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難認有何實質關聯,而不足採取之理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相同卷證資料,徒憑己意,另持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是此部分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

㈢有關聲請意旨㈢部分: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詳為說明聲請人於聲請人否認有附表四所示誹謗、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惟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復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錄影譯文,暨第一審勘驗錄影檔案之結果,及其他證據,堪認聲請人所為附表四所示之誹謗言論及侮辱性言語足以毀損告訴人吳鈺潔之名譽及貶損告訴人吳鈺潔、徐祥富之人格評價;及公然洩漏告訴人吳鈺潔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鈺潔之個人資訊隱私權,並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相同卷證資料,徒憑己意,另持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是此部分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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