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科控字第44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楨岳
- 選任辯護人
- 周信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變更個案手機報到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楨岳之個案手機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每週五之上午七時至上午十二時。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楨岳(下稱聲請人)因在工廠擔任大夜班之工作,上班時間為晚上7時至隔日,且工作時不得帶手機入廠,請准變更個案手機報到時間為上午7時至12時許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在法院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以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C室,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遵守接受電子腳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於每週五之19時至23時,在限制住居地之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向本院報到等事項。聲請人本件稱因工作時間之故而需變更個案手機報告時間等節,本院審酌兼顧聲請人工作謀生之需及有效監控聲請人行蹤之必要性,本件聲請變更個案手機報到之時間,應予准許。聲請人仍應按本院原裁定所命之方式辦理報到,不得違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