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7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乃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6月24日士檢卓執子110年執沒1495字第111903299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乃聖(下稱聲明異議人)當初因在網路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還不出來,遭迫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作為抵債,而所犯之罪先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法院審理並判刑,俟聲明異議人之家人已於民國112年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繳交上開5萬元。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竟於114年向聲明異議人收這5萬元,聲明異議人向士林地檢署提出聲明異議並附上繳款證明,經士林地檢署函覆聲明異議人係依指令行事,聲明異議人所犯車手提領案件審理之案號雖不同,然這5萬元卻是同一筆,有警詢筆錄及自白可證實,若4個地檢署都要沒收這5萬元,聲明異議人就要繳交20萬元,請求撤銷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如該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5「主文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63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1495號卷核閱屬實,是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判決既已確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判決主文執行沒收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於法有據,尚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聲明異議人上開沒收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如認該裁判有違誤或不當之處,揆諸上揭說明,核屬對於確定判決能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所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