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睿濱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睿濱自始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以利檢警偵辦,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於羈押中深刻反省,不敢再犯,另被告在羈押前有正當工作及固定住居所,爰聲請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執行羈押,並於115年1月1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洽借被告執行該案之徒刑,並於115年1月16日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自115年1月16日起,已屬另案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非屬本院因本案(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44號)所羈押之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因他案入監執行,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已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