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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庚棟陳思帆蔡羽玄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文烈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

謝曜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68、22469、22470、23288、27399號、110年度偵字第8315、19245、35650號、111年度偵字第341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8417號、111年度偵字第17853、17854、17855、17856、17857、17858、17859、17860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74、1875、1876、1877號、113年度偵字第1756、52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文烈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文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1款之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證券詐欺、操縱股價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下合稱本案罪嫌)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經原審發布通緝,於泰國緝獲到案,已有逃亡事實。其所犯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證券詐欺及操縱股價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30年,可預期其受重刑諭知,為規避日後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權益甚鉅,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執行羈押,至115年7月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5年6月18日訊問被告後,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經綜合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所犯本案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經通緝而歸案之逃亡事實。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處重刑,為規避日後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兼衡全案情節、被告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考量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認若以其他替代羈押處分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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