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翊銘
- 選任辯護人
- 陳正軒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翊銘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易卷第6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被告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林敏男成立和解、承諾按期履行賠償(詳後述),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至此,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金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所獲利益;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判中終能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按期履行並已為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易卷第67、73至74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應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3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詐欺取財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並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陳正軒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翊銘得知林敏男欲出售其所持有之金面山塔位8個、晶岫玉罐8
個、航鈦內胆8個、祁緣拾金契約8本等殯葬產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化
名「張凱鈞」聯絡林敏男,佯稱可代為出售前開殯葬產品,並於
111年10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與林敏男相約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肯德基餐廳(下稱本案餐廳)見面詳談出售前開殯葬
產品事宜,復於111年10月27日前某日,向林敏男佯稱業已尋得
買家,惟出售前須預先繳付發票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2,480
元,致林敏男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7日,在本案餐廳交付1
3萬2,480元予李翊銘;李翊銘復承前犯意,再向林敏男佯稱其持
有之殯葬產品有一物二賣之嫌疑,須繳納違約金32萬1,600元云
云,致林敏男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31日,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交付32萬1,600元予李翊銘。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敏男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李翊銘
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
告及其辯護人已就前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
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即告訴人林敏男於本院審
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
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
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
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
,本案遭扣案之手機是我朋友拿給我的,手機搭配的門號、
帳號及資料我也繼續沿用,我沒有仔細看手機裡面的記錄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非被告所為,實際與告
訴人面交款項之人亦非被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交付13萬2,480元、32萬1,60
0元與「張凱鈞」之事實,為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見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易字卷第77至78頁),且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有如上述遭詐騙並將款項交付予「張凱鈞」等情,
然上開行為是否確係被告所為?亦即被告是否即為「張凱鈞
」?仍應究明。茲查:
⒈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張凱鈞」於111年10月
11日打電話給我,自稱是塔位仲介,我便與「張凱鈞」相約
於隔日在本案餐廳見面,他說他會帶我去找買家,後來於同
年10月20日左右,「張凱鈞」向我稱他有找到兩個買家,我
便提供我的金面山塔位權狀8個、晶岫玉罐8個、航鈦內胆8
個、祈緣拾金契約8本之影本照片給對方,讓「張凱鈞」與
買家溝通,後來於同年10月27日,我與「張凱鈞」約在本案
餐廳內,因為對方說要先開立發票並支付稅金,買方才會願
意購買,所以我就交付給他發票稅金13萬2,480元,後來我
又於同年10月31日跟「張凱鈞」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的便利商店,當時「張凱鈞」跟我說我有一物二賣的行為
,買方認為我違約,因此我便交付違約金32萬1,600元給「
張凱鈞」,我遭到詐騙後有報警處理,因為「張凱鈞」向我
稱還要15%的稅金,需要另外給付約20萬元,警察便要我約
「張凱鈞」到本案餐廳前,當時我在旁邊的全家便利超商等
候,我看到「張凱鈞」的車出現時,我便叫附近的警察攔檢
對方,我才知道「張凱鈞」的真實姓名就是李翊銘,我之所
以會認得「張凱鈞」的車輛,是因為我第二次交錢給「張凱
鈞」時我曾經上過他的車,是一輛白色賓士等語(見偵卷第
59至60頁、第10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手上有
塔位,「張凱鈞」跟我接洽時,跟我說他可以協助開立塔位
的發票,但是需要給付6%的稅金,大約10幾萬元,我想說既
然對方可以處理這件事,就把款項交付給「張凱鈞」,這就
是我跟「張凱鈞」第一次見面的過程,當時「張凱鈞」是開
著一台白色霧面的賓士廠牌雙門跑車,我們約在本案餐廳見
面,我記得車牌號碼的數字中,有一個0、一個8;第二次「
張凱鈞」跟我說案子已經成交,但是我的塔位有一物二賣的
問題,可能會違約且買家會告我,大約要繳60幾萬元的違約
金,「張凱鈞」說要幫我出一半,所以我就湊了30幾萬元交
給「張凱鈞」,之後「張凱鈞」又說要補一個20幾萬元的款
項,我當時認為我可能被詐騙,所以我就前往報警,員警請
我將「張凱鈞」約出來,但要求我不要出面,因此當天我是
在本案餐廳旁邊的全家便利超商裡面等,當我看到「張凱鈞
」的車輛出現時,我就趕快打電話給員警,員警就上前攔查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78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對於其
係先以電話與「張凱鈞」聯繫,隨後於111年10月12日相約
於本案餐廳,再於同年10月31日交付13萬2,480元,另又於
同年10月31日32萬1,600元等節,前後所述相同,且就交付
款項之地點及原因,及「張凱鈞」駕駛之車輛外觀、車牌號
碼等細節亦所述一致,衡以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熟識,
亦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有怨隙糾紛存在,應無甘冒自身觸犯
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即告訴人前
開證述應屬可採。而依照告訴人第三次交付款項之過程,係
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相約於本案餐廳交付款項
約20萬元,嗣告訴人因見「張凱鈞」駕駛之車輛抵達,遂通
知警方上前盤查,經查得車駕駛人為被告,而當日被告駕駛
之車輛為白色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見偵卷第43至44頁),亦核與告訴人所證述之「張凱鈞
」駕駛車輛外觀相符,足認「張凱鈞」即為被告。
⒉佐以被告因另案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於臺中市○○
區○○路00號前以現行犯為警逮捕,而於當日扣得之手機(下
稱本案手機)經送鑑定,可見被告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
仍以暱稱「張凱鈞」與他人聯絡,其內尚有告訴人之聯絡資
料、與告訴人相關之筆記(見偵卷第179至185頁),筆記資
料則如附件所示。而依照一般使用手機之習慣,倘若係使用
二手手機,大多會將手機回復原廠設定或清除手機內之資料
,以避免自己之資料與他人混用,然被告不但沿用該「朋友
」之手機及門號,甚至連其內之資料均留存,顯然與常情不
符。且觀諸如附件所示之筆記內容,其中就告訴人所持有之
殯葬產品種類、數量、交付款項之原因為發票稅金、金額為
13萬2,480元等細節均互核一致,另筆記中所提及之「11/7
告知補稅15% 扣除原本要繳的6%還有9% 還要補198720$ 客
說下週二11/15才有錢」等情,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最後
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以願意交付15%之稅金
即約20萬元款項等節大致相符;另被告於112年3、4月間之
不詳時間,亦使用「張凱鈞」之暱稱以詐欺另案告訴人賴淑
卿,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決在卷
可佐(下稱後案,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9頁),亦為被告所
自承,綜上各情,倘若被告非自始即使用手機先詐欺本案告
訴人後,再以相同手法詐欺後案之告訴人賴淑卿,殊難想像
有如此巧合之情事,亦徵被告即為「張凱鈞」無誤。
⒊再細究本案手機之鑑定報告,可見本案手機曾使用過門號「0
000000000」(見偵卷第179頁),而該門號曾於111年10月1
2日下午3時34分在使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
台發話,撥打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此亦有台灣
之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受詢問人欄告訴人留
存之手機、第114頁),而依照當時所使用基地台之位置與
本案餐廳距離甚近,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明確證稱其於
111年10月12日有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張凱鈞」聯
繫,且「張凱鈞」係駕駛白色霧面之賓士前往本案餐廳與「
張凱鈞」會面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96至97頁),據此,應
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化名「張凱鈞」,以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款項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一再辯稱前揭手機係自朋友取得,並於本院審理期日
以書狀陳明該朋友之姓名為「林清合」(見本院易字卷第55
頁),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與該朋友間之對話紀錄(包含
其究竟如何購入本案手機),或提供其之年籍、地址等憑據
以佐其說,被告前開所述實與幽靈抗辯無異。故關於被告如
何取得本案手機之緣由及經過情形,及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
實,即難遽信。
⒉被告另偵查中辯稱於111年10至12月間,曾將本案車輛放在家
中地下室,並將鑰匙放在車上,讓朋友或不認識的人使用等
語(見偵卷第101頁),然查,本案車輛為賓士廠牌,此有
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
頁),被告亦自承該車價值約200多萬元(見偵卷第101頁)
,而如此高價之物品,若非熟識之人,殊難想像被告竟將車
輛鑰匙置放於車內,以此方式將車輛隨意出借給他人使用,
而陷該車輛於隨時遭竊或用以犯罪之風險,亦無從管控實際
使用車輛之人,實與常情不符。
⒊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張凱鈞」的身
高大概比被告高一點等語(見偵卷第102頁),然衡以個人
對於身高等數字之表達,較有受個人主觀經驗及所處時地等
條件影響之可能,且雙方相處時間甚短,僅能以自身身高作
為參考之依據,自難強求告訴人對被告之身高能正確表述,
故不能執此遽以推翻證人即告訴人之前述證詞。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11年10月間數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客觀上固有數個
舉動,但均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之單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
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水電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4頁),及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45萬4,080元(計算式:13萬2,4
80+32萬1,600=45萬4,080),均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林敏男 玉佛寺×22(別人處理 福田妙國×2 100年 188萬 業務報的一套280萬 金面山×8 107年 一套245萬 白玉×10 含鑑定 2020 含經文 竹炭內膽×10 含鑑定 時金契約×10 10/12當初排過節稅 都沒成 有跟他說不要節稅 違法 告訴每2天連絡一次 目前有3間業務排 早上6點到晚上12點通話 10/14告知案件有2個 有說差異性 客選台南 10/18告知案件沒排上 目前在跟買方他們吃飯 他說有多10本契約可以給我處理 10/19告知案件排上最快要這週五公文出來 最慢下週一10/24耀明天才有消息 告知他半夜先下南部 明早開會就會知道公文內容了 10/25告知公文 要補發票 總共132480$ 牌價276000$ 6% 他說他在去園區問看看 告知發票可以開 請我爸陪我一起過去 他們才願意開 櫃台說 因為怕被國稅局查稅 所以只能我跟我爸2個人去 怕監視器拍到就麻煩了 所以我這裡先幫大哥你付 我下午才過去跟大哥你拿錢 11/7告知補稅15% 扣除原本要繳的6%還有9% 還要補198720$ 客說下週二11/15才有錢 11/16說12/12有錢 我幫他延到12/19週一 說看能不能延 如果不能只能延後 12/14收198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