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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吳軍良謝長志林欣儒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翊銘
選任辯護人
陳正軒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翊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翊銘得知林敏男欲出售其所持有之金面山塔位8個、晶岫玉罐8個、航鈦內胆8個、祁緣拾金契約8本等殯葬產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化名「張凱鈞」聯絡林敏男,佯稱可代為出售前開殯葬產品,並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與林敏男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肯德基餐廳(下稱本案餐廳)見面詳談出售前開殯葬產品事宜,復於111年10月27日前某日,向林敏男佯稱業已尋得買家,惟出售前須預先繳付發票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2,480元,致林敏男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7日,在本案餐廳交付13萬2,480元予李翊銘;李翊銘復承前犯意,再向林敏男佯稱其持有之殯葬產品有一物二賣之嫌疑,須繳納違約金32萬1,600元云云,致林敏男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32萬1,600元予李翊銘。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敏男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李翊銘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就前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即告訴人林敏男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本案遭扣案之手機是我朋友拿給我的,手機搭配的門號、帳號及資料我也繼續沿用,我沒有仔細看手機裡面的記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非被告所為,實際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人亦非被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交付13萬2,480元、32萬1,600元與「張凱鈞」之事實,為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易字卷第77至78頁),且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有如上述遭詐騙並將款項交付予「張凱鈞」等情,然上開行為是否確係被告所為?亦即被告是否即為「張凱鈞」?仍應究明。茲查:

⒈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張凱鈞」於111年10月11日打電話給我,自稱是塔位仲介,我便與「張凱鈞」相約於隔日在本案餐廳見面,他說他會帶我去找買家,後來於同年10月20日左右,「張凱鈞」向我稱他有找到兩個買家,我便提供我的金面山塔位權狀8個、晶岫玉罐8個、航鈦內胆8個、祈緣拾金契約8本之影本照片給對方,讓「張凱鈞」與買家溝通,後來於同年10月27日,我與「張凱鈞」約在本案餐廳內,因為對方說要先開立發票並支付稅金,買方才會願意購買,所以我就交付給他發票稅金13萬2,480元,後來我又於同年10月31日跟「張凱鈞」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的便利商店,當時「張凱鈞」跟我說我有一物二賣的行為,買方認為我違約,因此我便交付違約金32萬1,600元給「張凱鈞」,我遭到詐騙後有報警處理,因為「張凱鈞」向我稱還要15%的稅金,需要另外給付約20萬元,警察便要我約「張凱鈞」到本案餐廳前,當時我在旁邊的全家便利超商等候,我看到「張凱鈞」的車出現時,我便叫附近的警察攔檢對方,我才知道「張凱鈞」的真實姓名就是李翊銘,我之所以會認得「張凱鈞」的車輛,是因為我第二次交錢給「張凱鈞」時我曾經上過他的車,是一輛白色賓士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第10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手上有塔位,「張凱鈞」跟我接洽時,跟我說他可以協助開立塔位的發票,但是需要給付6%的稅金,大約10幾萬元,我想說既然對方可以處理這件事,就把款項交付給「張凱鈞」,這就是我跟「張凱鈞」第一次見面的過程,當時「張凱鈞」是開著一台白色霧面的賓士廠牌雙門跑車,我們約在本案餐廳見面,我記得車牌號碼的數字中,有一個0、一個8;第二次「張凱鈞」跟我說案子已經成交,但是我的塔位有一物二賣的問題,可能會違約且買家會告我,大約要繳60幾萬元的違約金,「張凱鈞」說要幫我出一半,所以我就湊了30幾萬元交給「張凱鈞」,之後「張凱鈞」又說要補一個20幾萬元的款項,我當時認為我可能被詐騙,所以我就前往報警,員警請我將「張凱鈞」約出來,但要求我不要出面,因此當天我是在本案餐廳旁邊的全家便利超商裡面等,當我看到「張凱鈞」的車輛出現時,我就趕快打電話給員警,員警就上前攔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78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對於其係先以電話與「張凱鈞」聯繫,隨後於111年10月12日相約於本案餐廳,再於同年10月31日交付13萬2,480元,另又於同年10月31日32萬1,600元等節,前後所述相同,且就交付款項之地點及原因,及「張凱鈞」駕駛之車輛外觀、車牌號碼等細節亦所述一致,衡以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熟識,亦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有怨隙糾紛存在,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屬可採。而依照告訴人第三次交付款項之過程,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相約於本案餐廳交付款項約20萬元,嗣告訴人因見「張凱鈞」駕駛之車輛抵達,遂通知警方上前盤查,經查得車駕駛人為被告,而當日被告駕駛之車輛為白色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見偵卷第43至44頁),亦核與告訴人所證述之「張凱鈞」駕駛車輛外觀相符,足認「張凱鈞」即為被告。

⒉佐以被告因另案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以現行犯為警逮捕,而於當日扣得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經送鑑定,可見被告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仍以暱稱「張凱鈞」與他人聯絡,其內尚有告訴人之聯絡資料、與告訴人相關之筆記(見偵卷第179至185頁),筆記資料則如附件所示。而依照一般使用手機之習慣,倘若係使用二手手機,大多會將手機回復原廠設定或清除手機內之資料,以避免自己之資料與他人混用,然被告不但沿用該「朋友」之手機及門號,甚至連其內之資料均留存,顯然與常情不符。且觀諸如附件所示之筆記內容,其中就告訴人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種類、數量、交付款項之原因為發票稅金、金額為13萬2,480元等細節均互核一致,另筆記中所提及之「11/7告知補稅15% 扣除原本要繳的6%還有9% 還要補198720$ 客說下週二11/15才有錢」等情,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最後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以願意交付15%之稅金即約20萬元款項等節大致相符;另被告於112年3、4月間之不詳時間,亦使用「張凱鈞」之暱稱以詐欺另案告訴人賴淑卿,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決在卷可佐(下稱後案,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9頁),亦為被告所自承,綜上各情,倘若被告非自始即使用手機先詐欺本案告訴人後,再以相同手法詐欺後案之告訴人賴淑卿,殊難想像有如此巧合之情事,亦徵被告即為「張凱鈞」無誤。

⒊再細究本案手機之鑑定報告,可見本案手機曾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見偵卷第179頁),而該門號曾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3時34分在使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台發話,撥打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此亦有台灣之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受詢問人欄告訴人留存之手機、第114頁),而依照當時所使用基地台之位置與本案餐廳距離甚近,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明確證稱其於111年10月12日有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張凱鈞」聯繫,且「張凱鈞」係駕駛白色霧面之賓士前往本案餐廳與「張凱鈞」會面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96至97頁),據此,應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化名「張凱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款項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一再辯稱前揭手機係自朋友取得,並於本院審理期日以書狀陳明該朋友之姓名為「林清合」(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與該朋友間之對話紀錄(包含其究竟如何購入本案手機),或提供其之年籍、地址等憑據以佐其說,被告前開所述實與幽靈抗辯無異。故關於被告如何取得本案手機之緣由及經過情形,及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即難遽信。

⒉被告另偵查中辯稱於111年10至12月間,曾將本案車輛放在家中地下室,並將鑰匙放在車上,讓朋友或不認識的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01頁),然查,本案車輛為賓士廠牌,此有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頁),被告亦自承該車價值約200多萬元(見偵卷第101頁),而如此高價之物品,若非熟識之人,殊難想像被告竟將車輛鑰匙置放於車內,以此方式將車輛隨意出借給他人使用,而陷該車輛於隨時遭竊或用以犯罪之風險,亦無從管控實際使用車輛之人,實與常情不符。

⒊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張凱鈞」的身高大概比被告高一點等語(見偵卷第102頁),然衡以個人對於身高等數字之表達,較有受個人主觀經驗及所處時地等條件影響之可能,且雙方相處時間甚短,僅能以自身身高作為參考之依據,自難強求告訴人對被告之身高能正確表述,故不能執此遽以推翻證人即告訴人之前述證詞。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11年10月間數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客觀上固有數個舉動,但均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之單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4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45萬4,080元(計算式:13萬2,480+32萬1,600=45萬4,080),均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林敏男 玉佛寺×22(別人處理 福田妙國×2 100年 188萬 業務報的一套280萬 金面山×8 107年 一套245萬 白玉×10 含鑑定 2020 含經文 竹炭內膽×10 含鑑定 時金契約×10 10/12當初排過節稅 都沒成 有跟他說不要節稅 違法 告訴每2天連絡一次 目前有3間業務排 早上6點到晚上12點通話  10/14告知案件有2個 有說差異性 客選台南 10/18告知案件沒排上 目前在跟買方他們吃飯 他說有多10本契約可以給我處理 10/19告知案件排上最快要這週五公文出來 最慢下週一10/24耀明天才有消息 告知他半夜先下南部 明早開會就會知道公文內容了 10/25告知公文 要補發票 總共132480$ 牌價276000$ 6% 他說他在去園區問看看 告知發票可以開 請我爸陪我一起過去 他們才願意開 櫃台說 因為怕被國稅局查稅 所以只能我跟我爸2個人去 怕監視器拍到就麻煩了 所以我這裡先幫大哥你付 我下午才過去跟大哥你拿錢 11/7告知補稅15% 扣除原本要繳的6%還有9% 還要補198720$ 客說下週二11/15才有錢 11/16說12/12有錢 我幫他延到12/19週一 說看能不能延 如果不能只能延後 12/14收19872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8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