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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583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李殷君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如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如君為告訴人鄭文卿之媳婦,其明知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告訴人所有,因告訴人於民國112年間生繼承債務問題,遂與被告議定由告訴人假以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對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1,000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本案房地),虛偽出售予被告,將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規避告訴人債權人執行,謀議既定,告訴人遂於112年6月12日與被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等交易文件後,委由不知情土地代書呂秀芬於112年6月20日,前往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交易過戶事宜,被告因而於112年6月27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詎被告明知其僅受託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而非實際所有人,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3年間,經告訴人討還本案房地,猶以本案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自居,全盤否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拒絕返還本案房地予告訴人而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詳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彼等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如果屬實,除非被告有違反信託行為,例如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應成立背信罪外,否則僅單純否認有信託契約存在,或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不將受託物返還,應只係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背信罪無涉。」(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原判決於事實欄雖載稱:『致生損害於雙鶴企業公司全體股東』,但於理由欄內就上訴人等之行為對於委任人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究竟致生如何之損害,並未為相當之論列,僅抽象載稱『足生損害應可認定』云云,其判決理由論證,猶嫌未臻完備。」(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背信罪之構成,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為要件,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雖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詳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5580號判決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背信罪為目的犯及結果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若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即難律以本條之罪。」(詳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基此可知,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並須致本人有已生損害之結果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文卿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陳金鳳之證述、證人呂秀芬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被告於另案訴訟提出之113年6月20日家事追加請求狀、被告於另案訴訟提出之113年11月4日家事準備(三)狀、告訴人指述歸還被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給付之價金收據、系爭房地之照片、被告於另案訴訟提出之113年10月18日家事準備(二)狀、被告於他案訴訟提出之113年11月13日民事答辯(一)狀、被告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及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如君固坦承原係告訴人鄭文卿之媳婦,本案房地係由告訴人與被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85萬元為對價於112年6月12日以買賣為由而於112年6月27日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是真實購買本案房地,不是借名登記,當時還有在銀行辦理不動產履約價金信託,款項也是由我匯入到履約信託裡面,我不需要返還,本案房地現在還是在我名下,我沒有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由此可知背信罪之可罰性,係建立在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外部之財產事務,而該事務之處理足以影響本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得喪變更時,行為人違背本人意思且致生損害於本人對第三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時,始得成立。若未限縮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於「處理對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廣義地將所有對於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之行為,均納入背信罪處罰對象範圍內,則一般私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均有成立背信罪之虞,此顯非背信罪所欲規範之立法意旨。次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如僅單純出借名義,而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不具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實際占有、管理之人為借用人,劃歸「消極信託」,依照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若登記名義人針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出現「積極之管理或處分」行為,不管出乎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難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不能認為出借名義人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房地原為告訴人所有,於112年6月2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見偵卷第72頁至第84頁)、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等在卷可佐,合先認定。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以113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被告應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陳金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借名登記之目的是為保存本案房地,沒有約定以後要返還的內容,彼此沒有文書、沒有書面,本案房地之使用、收益均由告訴人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第194頁),堪認告訴人僅係單純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迄今並無任何積極對外管理或處分本案房地之行為,有本案房地、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並未基於與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處理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則被告縱拒絕返還本案房地,僅係其與告訴人間內部關係之違反,告訴人若因此受有損害,應依循民事關係求償,被告所為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㈢依前所述,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告訴人縱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除非被告有違反信託行為,例如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應成立背信罪外,否則僅單純否認有信託契約存在,或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不將受託物返還,應只係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背信罪無涉,且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被告係基於告訴人借名登記而成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然本案房地既未經處分或出售,僅被告拒絕返還,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地既未受有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自不得論以背信罪。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背信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鄭文卿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不成立而拒不返還本案房地給告訴人,為本案不爭執之事實,益徵被告具備不法所有犯意,堪認被告顯已將本案房地據為己有,已涉犯背信、侵占罪嫌,是原審判決難謂無適用法律之違誤云云。惟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依最高法院判決所示,除非被告有違反信託行為,例如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應成立背信罪外,否則僅單純否認有信託契約存在,或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不將受託物返還,應只係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背信罪無涉,況背信罪為結果犯,須有事實上損害為必要,本案房地雖現仍因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然上開本案房地現尚未出售或轉移而受損,自難認拒絕返還之行為符合刑法之背信罪。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何背信罪之有罪心證,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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