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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郭豫珍呂世文陳華媚初怡凡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法扶律師
被告
吳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被告
楊瑞杰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強盜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4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瑞杰、黃柏浩及吳志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楊瑞杰、黃柏浩)、6月(吳志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楊瑞杰未扣案犯罪所得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3人被訴想像競合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強盜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告訴人未請求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3人為強取16萬6666元,共同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取走告訴人手機變賣抵償,手段已達到一般人不能抗拒的程度。

㈡被告3人均參與分擔犯罪行為,其等押人取款等犯行,動機出於對告訴人之前的行為積存怨隙的「處罰」、「懲治」;縱使被告楊瑞杰認為遭告訴人積欠1萬多元,但被告3人卻強脅告訴人支付16萬6666元,遠超出欠款數額,屬於「加數10數倍以上之奉還」的不法索取,難認被告3人無不法所有意圖。

㈢若被告3人認定以告訴人之手機變賣即可抵償,何需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並持續毆打告訴人;被告3人強行要求告訴人支付16萬6666元,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原審僅認定被告3人共同犯私行拘禁他人行動自由罪,且輕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裁判。

三、本院之補充論斷:

㈠原判決第4頁第11行至第5頁第18行已經詳細論述告訴人的確積欠被告楊瑞杰1萬多元,告訴人並曾夥同他人毆打被告楊瑞杰成傷;被告3人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經告訴人重置並交付手機抵債(以1萬8千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謝易汝)之後即讓告訴人離開,至今被告3人均未再向告訴人追討其他錢財,認定被告3人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不符合加重強盜罪構成要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3人於原審均陳述未曾脅迫告訴人支付16萬6666元(原審卷一第202、230頁,卷二第39、43頁);告訴人也證稱不知道是誰要求他支付16萬6666元(原審卷一第352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3人脅迫告訴人支付16萬6666元之確切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審關於否定被告3人被訴加重強盜罪嫌之論斷。

㈢被告3人於原審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原審卷一第365至366頁)被告楊瑞杰、黃柏浩各給付1萬元,履行完畢;被告吳志偉因在監執行尚未履行5千元之給付。其等之糾紛已經修復彌平,被告3人之不法行為均受到刑事懲罰,告訴人已不繼續訴追,檢察官上訴就原判決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證,無可推翻原審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黃柏浩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    
被   告 吳志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柏浩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吳志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楊瑞杰前因遭少年陳○程(民國00年00月生)及其友人毆打而與
陳○程存有怨隙,此外楊瑞杰並認陳○程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
1萬多元款項,乃夥同黃柏浩、吳志偉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0月30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及興
安一街口之興仁公園旁,對陳○程恫稱「若不上車,就直接在這
邊打你」等語,並抽走陳○程之手機、強拉陳○程坐上楊瑞杰等人
駕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
將陳○程帶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玖伍茶行,途中楊瑞杰等人
並於車上不斷詢問陳○程如何還款、恫稱「若不還款就要對其毆
打」等語。嗣抵達玖伍茶行,黃柏浩、吳志偉先對陳○程恫稱「
若不付款就不讓其離開、若籌不出16萬6,666元就完蛋了」等語
,並將手機交還陳○程,命其撥打手機向親友籌款,惟因陳○程籌
款未果,楊瑞杰等人即以抵償前揭1萬多元債務及索討醫藥費為
由,取走陳○程之前開手機(品牌IPHONE13 PRO,價值約2萬元)
,並命陳○程將手機重置以供變賣抵債,黃柏浩、吳志偉復徒手
毆打及踢踹陳○程(實際傷勢不明,陳○程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
傷害告訴),以此強暴方式持續私行拘禁陳○程。惟嗣楊瑞杰因
認目的已達,遂於翌日(31日)1、2時許讓陳○程搭乘計程車離
去,楊瑞杰並於同日19時49分前將上開手機以1萬8千元之價格出
售予不知情之謝易汝。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爭執且經本判決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陳○程、證人林志鉞於偵
    訊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經具結,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應認有證據能力;且該2位證人均在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
    庭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踐行合法
    調查證據程序,本院自得引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被告楊瑞杰
    、吳志偉之辯護人僅泛稱上開偵訊證詞無證據能力等語,並
    不足採。
二、訊據被告楊瑞杰、黃柏浩、吳志偉對於前揭私行拘禁犯行均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⑴證人即告訴人陳○
    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私行拘禁之過程,而情節大致
    如前述事實欄之內容;⑵證人林志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其目擊告訴人於興仁公園旁遭被告楊瑞杰等人強拉上車之
    過程;⑶被告楊瑞杰提供之影片截圖,畫面中顯示告訴人於
    玖伍茶行遭被告黃柏浩、吳志偉毆打及踢踹之過程;⑷告訴
    人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自插用門號顯示該手機之使用人從
    告訴人變更為謝易汝。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3人
    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3人係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對
    告訴人以前述非法強暴、脅迫之方式將告訴人拘禁於玖伍茶
    行,並強盜告訴人之手機1支得手,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
    罪嫌。然查:
 ㈠按強盜罪之成立,行為人除於客觀上有使用強暴、脅迫等至
  使不能抗拒之手段而取被害人之財物外,主觀上並須具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係指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
  而圖謀據為自己所有而言;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
  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強盜罪之主觀意思
  要件不合。而該主觀上所有意圖是否「不法」,實務上則以
  行為人有無民事上之請求權存在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楊瑞杰供稱
    :我們去找陳○程的原因是因為之前陳○程有欠我1萬多元,
    以及陳○程有夥同一些人在案發前毆打我,後來因為陳○程已
    經把手機拿出來抵債,我的債務已經解決,所以讓陳○程離
    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至47頁);被告黃柏浩供稱:
    當初會去找陳○程是因為楊瑞杰跟我說陳○程有欠他錢,還有
    索討楊瑞杰被打的醫藥費,後來最主要是這件事情有處理到
    一個段落,就是陳○程有把手機拿出來也好交代,金錢上有
    抵到了,那就讓他離開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至40頁
    );被告吳志偉供稱:是因為陳○程找人打楊瑞杰,還有陳○
    程有欠楊瑞杰錢,我們才會去興仁公園找陳○程並把他帶回
    茶行,最後是因為陳○程將手機拿出來抵債,楊瑞杰認債務
    已經獲得解決,我們才讓陳○程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43至44頁)。亦即被告3人均以被告楊瑞杰與告訴人間原
    有債務糾紛,其等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以供抵債,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等語為辯。
 ㈢依下列證據,可認定告訴人於案發前確有積欠被告楊瑞杰1萬
    多元款項,以及夥同他人毆打被告楊瑞杰成傷: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有欠楊瑞杰5千元
    ,且有在110年10月30日凌晨透過林志鉞找了一批人去打楊
    瑞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6、349至350頁)。
 ⒉被告楊瑞杰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241頁),其中告訴人有稱「我今天先拿500
    0給你」、「所以我才說我今天一定先把錢生給你」等語,
    另被告回覆稱「我是覺得啦你今天先給5000給我…然後剩下
    的錢你在慢慢給我們…」、「那你什麼時候匯款給我」等語
    。顯見案發前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楊瑞杰至少5千元之款項
    ,否則雙方斷不會稱「先拿5000」,是被告楊瑞杰主張其對
    告訴人有1萬多元之債權,尚屬可信,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亦同此認定(見起訴書第1頁第2至3行)。
 ⒊告訴人夥同林志鉞在內之數人,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0時21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共同徒手毆打被告楊瑞
    杰,致使被告楊瑞杰受有頭部鈍傷、雙手鈍傷及後背鈍傷等
    傷害,嗣經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113偵6444卷一
    第323至327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他們向我要求16萬6,6
    66元,說是包紅包加醫藥費,後來我把手機交出來並重置後
    ,他們就放我走了,之後他們也沒有再跟我討要其他錢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2至354頁)。由此可知,被告等人雖
    曾一度向告訴人討要16萬6,666元,惟經告訴人交出手機以
    供抵債後,被告等人即願意讓告訴人離開,且案發後迄今被
    告等人均未再向告訴人追討其他財物,足見被告等人認告訴
    人交出手機抵債即已達渠等之目的。而該手機係經被告楊瑞
    杰以1萬8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謝易汝,此據被告黃柏
    浩、吳志偉供證在卷,並經證人謝易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113偵6444卷一第248、251頁),核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積
    欠被告楊瑞杰之1萬多元金額相去不遠,況告訴人另有夥同
    他人毆打被告楊瑞杰成傷,是被告等人自認被告楊瑞杰就上
    開1萬多元欠款及遭毆傷之醫藥費具有民事上之請求權,而
    向告訴人討要手機以供抵償,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縱告訴人並無義務在被強暴、脅迫之情形下償還
    其積欠被告楊瑞杰之債務或賠償醫藥費予被告楊瑞杰,然被
    告等人既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仍與強盜罪之主觀意思要件
    不合,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
    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
    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符合「3人
    以上共同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使該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之情形,改
    論以較重之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故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
    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該
    犯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手段,故被告3人於私行
    拘禁告訴人之過程中,縱有對告訴人恐嚇、強押、毆打及使
    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仍屬整體妨害自由之歷程中所包括評
    價,而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304條
    及第305條之罪。
 ㈢被告3人因係對告訴人索討債務始為本案犯行,主觀上難認有
    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從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已如上述。此部分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
    罪之犯罪事實係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楊瑞杰、吳志偉行為後,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12條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而
    被告楊瑞杰、吳志偉分別為92年10月、00年0月生,依修正
    前民法第12條規定,其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尚未成年,惟依
    修正後規定則均已成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楊瑞杰、吳志偉行為
    時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是其2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黃
    柏浩於本案行為時雖已成年,然其供稱:我跟陳○程之前不
    認識,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面,我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頁);又告訴人亦證稱:我於案發當時
    只認識被告楊瑞杰,不知道其他2人是誰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340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
    柏浩於案發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少年,自難逕以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3人:⑴因被告楊瑞杰前遭告訴人及其友人毆打,
    及被告楊瑞杰欲討要告訴人積欠之1萬多元款項,乃共同對
    告訴人為前開私行拘禁犯行之犯罪動機;⑵對告訴人為恐嚇
    、強押、毆打及使告訴人交出手機等行無義務之事等犯罪手
    段及情狀;⑶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時間約4、5小時,期間非長
    ;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
    告楊瑞杰、黃柏浩並已給付完畢,犯後態度尚佳;⑸被告楊
    瑞杰有妨害秩序、妨害性自主等前科;被告黃柏浩有詐欺、
    洗錢、妨害秩序等前科;被告吳志偉有詐欺、槍砲、傷害、
    妨害自由等前科,其等均素行非佳;⑹被告楊瑞杰自述高中
    肄業、先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柏浩自
    述高中畢業、先前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
    志偉自述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綜合考量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及行為人情狀事由,復考量
    司法實務就類似案情之量刑行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告訴人並無義務在被強暴、脅迫之情形下償還其積欠被
    告楊瑞杰之債務或賠償醫藥費予被告楊瑞杰,而被告3人卻
    以前揭私行拘禁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交出手機以供變賣抵債。
    而該手機嗣經被告楊瑞杰持有,並以1萬8千元之價格出售予
    不知情之謝易汝,業如前述,是被告楊瑞杰自屬保有本案犯
    罪所得之人。又被告楊瑞杰變賣該手機之價值與當時之實際
    價值差距不大(告訴人之母親胡翠嬌於偵訊時證稱係以2萬
    元之價格購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此部分屬被
    告楊瑞杰之犯罪所得而經變得之物,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
    楊瑞杰已給付調解金額1萬元,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
    ,此部分視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除上開1萬元匯款後被告楊瑞
    杰仍保有8千元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初怡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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