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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侯廷昌陳柏宇陳海寧宋恩同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日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第8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72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607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日軒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②犯服用毒品尿液所含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從一重論處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10月;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④犯服用毒品尿液所含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包,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觀諸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時30分許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警察突然衝出來,被告因受驚嚇及身上有1小包毒品與友人催促,才加快速度逃逸,斯時路上並無車輛及行人,被告並沒有不顧行人安全,且被告為警逮捕後,也主動交出毒品,嗣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帶回驗尿,被告是為減輕身體病痛才使用毒品,被告都坦承犯行,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能輕判;另被告尚有兩件自願接受採尿案件,希望能一併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主張其於114年3月25日為警逮捕後有主動提出毒品云云,然本案係被告於警察盤查時,因恐遭警查獲其持有毒品而拒檢開車逃逸,警方追緝後逮捕被告並執行附帶搜索,於被告隨身包包內查獲海洛因1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毒偵1018卷第1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可稽(見毒偵1018卷第33至41、45至49頁),是被告並無主動交付毒品或有自首其施用、持有毒品之情事,是其上訴主張扣案毒品為其主動提出,並無所據。

(二)再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之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被告於案發時為逃避警方攔檢而駕車高速行駛逃逸,並沿路未依規定打方向燈即任意紅燈右轉或變換車道,且直至凌晨1時40分許被告逃逸途中,經過之道路上仍有其他車輛、機車在行駛中,有道路監視器路影畫面擷圖可佐(見偵12729卷第41、47、49頁),被告其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他駕駛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得認為被告已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被告上訴以路上無人車、沒有不顧行人安全云云,無可採信。

(三)至被告於114年間因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5年3月25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上訴雖聲請將上開案件與本案一併審理判決,惟縱令本案與上開被告所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亦因上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實際上無從合併審理、判決。是被告請求合併審判云云,尚非可取。

(四)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等均已加以審酌,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所量刑度,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再被告未提出對其有利之量刑資料,本院自無從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較與原審時有無實質變動,亦無從認為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不當之情事。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其於本院115年6月2日審理期日後具狀表示係因早上到醫院看病延誤開庭時間,然其並未出診斷證明書或就診證明等資料為證,實不足以證明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庭,是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關於以他人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
                         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軒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
4年度偵字第12729號、第2607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第
2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併審理,並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日軒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包,沒收銷燬
。又犯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服用毒品尿液所含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日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一集、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吳日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
    4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77巷住處內,將
    海洛因卷入香菸燒烤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吳日軒施用上開毒品後,明知其體內殘留之海洛因仍具法定
    安全駕駛濃度以上,仍基於服用毒品尿液所含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於114年3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小客車上路,並先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搭載楊
    治清及另名綽號「小黑」男子繼續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
    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遇警盤查,吳日軒竟拒
    檢後加速逃逸,明知於市區道路闖越紅燈、未打方向燈即任
    意轉彎或變換車道且高速行使,有極高可能撞及其他用路人
    ,加以甫施用第一級毒品,專注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仍
    承前服用毒品尿液所含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附加以上開方法行駛於道
    路致生陸路往來危險之犯意,以上開闖越紅燈、未打方向燈
    即任意轉彎或變換車道且高速行駛之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駕駛方式,朝臺北市文山區方向逃逸,以此方式致生
    往來陸路往來危險。嗣吳日軒駕車逃逸至臺北市文山區光輝
    路附近死巷內而停車,追緝員警上前逮捕,並於附帶搜索過
    程查扣海洛因1包,又經警得吳日軒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7901ng/mL、1
    066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㈢吳日軒為警逮捕獲釋後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10日晚上11時56分為警採
    驗尿液回溯26小時內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間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㈣吳日軒施用上開毒品後,明知其體內殘留之海洛因仍具法定
    安全駕駛濃度以上,仍基於服用毒品尿液所含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於114年5月10日晚上9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
    遇警攔停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乃呈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晚上11時
    56分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820ng/mL、589ng/mL、48
    04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日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毒
    偵一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141頁至第143頁、毒偵二卷第11
    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楊治清於警詢陳述(見毒偵一卷第
    23頁至第27頁)情節一致,並有與被告自白相符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一卷第5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見毒偵一卷第199頁至第20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一卷第61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簡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95)(見毒偵一卷第63頁)、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公告(見毒偵一卷第193頁至第195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一卷第3
    3頁至第4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
    AG01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一卷第177頁)、扣案物品
    照片(見毒偵一卷第4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二
    卷第25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二卷第35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2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二卷第27頁至第31頁)、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572)(見毒偵二卷第23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毒偵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見毒偵二卷第7
    7頁至第80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5272公克、淨重0.2898公克、驗
    餘淨重0.2868公克)可佐,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3年7月8日停止執行釋
    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尿液所含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一、㈢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尿液所含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㈠」、「一、㈢」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中,所犯其服用毒品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與其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犯行,具有高度重疊性,且均
    侵害公共危險法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合理,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而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㈢」犯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亦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
    「一、㈠」、「一、㈡」、「一、㈢」、「一、㈣」4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且被
    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
    ,而其於112年2月間駕駛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其過失
    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審
    交簡字第251號判決論罪科刑;另於113年6月5日施用第一級
    毒品後駕車上路,所犯服用毒品尿液所含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判決論罪科刑,卻絲毫未記取教訓,繼
    續多次漠視往來公眾人身安全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
    、「一、㈣」公共危險犯行,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卷內
    資料所示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犯罪事實「一、㈣
    」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㈠」、「一、㈡」、「一、㈢」所犯而經論處之3罪之刑,固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涉犯其他多件案件,
    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從本案各罪之刑恐有得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之可能,本院認宜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員警於114年3月25日查扣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於本案施用所剩餘毒品,
    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罪之主文內
    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
    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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