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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廖建瑜黃怡菁文家倩吳軍良謝長志林欣儒

上訴人
即被告
錢琳薈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07、25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錢琳薈(下稱被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幫助洗錢罪刑(尚犯幫助洗錢罪)及一般洗錢罪刑(尚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再自其中1個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屬犯意提升,其先前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行為為之後提領款項之一般洗錢行為所吸收,僅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原審論以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於偵查中已具體說明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情形,並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詳實交代犯罪情節,僅就法律評價有所爭執,仍屬於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應論以數罪

⒈按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而犯意提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於此情形,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完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應評價為數罪。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被告先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郵局、永豐銀行、土地銀行、台中銀行、合庫銀行等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詐騙告訴人張智銘、陳瑞洪、陳禹丞、黃紹瑋、謝正賢等人後,告訴人張智銘匯款至郵局帳戶,告訴人陳瑞洪、陳禹丞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告訴人黃紹瑋匯款至土地銀行及台中銀行帳戶,告訴人謝正賢匯款至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上開部分為幫助犯)及合庫銀行帳戶,嗣被告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合庫銀行帳戶中提領告訴人謝正賢遭詐騙款項(此部分為正犯)。是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係為實現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共同正犯之犯意,與維持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目的無關,乃屬不同意思活動;且被告係因詐騙集團成員表示提供1張提款卡可以領新臺幣5,000元,就提供5張提款卡給對方,後來詐騙集團成員表示款項匯錯,要被告提領款項並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7至39頁),足見被告嗣後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另行起意而為之。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罪之被害人為張智銘、陳瑞洪、陳禹丞、黃紹瑋、謝正賢,而一般洗錢罪之被害人為謝正賢,其中幫助洗錢罪之被害人張智銘、陳瑞洪、陳禹丞、黃紹瑋部分,與一般洗錢罪之被害人謝正賢不同,尚不能為其正犯行為所充分評價,自應另行論處;況被告先前提供本案郵局、永豐銀行、土地銀行、台中銀行等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被害人為張智銘、陳瑞洪、陳禹丞、黃紹瑋),與其後提領匯入合庫銀行帳戶款項之正犯行為(被害人為謝正賢),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二者犯意不同(前者為幫助犯意,後者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應負之罪責。又目前實務對於詐欺罪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如因提供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而有數個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如因提供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嗣後對於相同被害人升高犯意至提領款項之正犯行為,應依正犯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惟本件係被告提供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而有數個被害人,與其後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自應分論併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論以數罪為違法一情,要無可採。

㈡本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符合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避重就輕之辯解,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難認已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自白,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惟辯稱:其是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對方說提供卡片就可以領薪水,我只有領過一次款項,因為對方說匯錯了,要我領出來給他等語(偵20307卷第104頁);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但不承認詐欺、洗錢正犯,被告與詐騙集團並無犯意聯絡等情(偵20307卷第10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亦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惟辯稱:其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否認,其是因為求職而提供帳戶,對方說提供卡片就可以領薪水,有一次公司會計跟我說錢匯到我的帳戶匯錯了,要我領出來轉匯到她的帳戶等語(原審卷第36至39頁);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亦無詐欺之故意等情(原審卷第40頁)。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客觀行為,惟於偵查中僅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而否認詐欺、洗錢等罪之正犯,亦否認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故意,其於原審審理中更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詐欺、洗錢之故意,而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及詐欺、洗錢等罪之正犯均予以否認,難認已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自白,核與自白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依前開規定減刑一節,自非可採。

㈢量刑部分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者,核屬犯後態度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時坦承犯行,就此是否得以評價為從輕之量刑因子,即有探究之必要。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定刑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是被告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刑減讓之事由,自應參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又美國及英格蘭就認罪之量刑減讓已明訂於量刑準則中,其標準及判斷因素更為具體明確,為我國法制所欠缺之科刑標準,本院基於比較法之借鏡,爰參酌以下美國及英格蘭之量刑準則所揭示之法理及參考因素,作為前開量刑定刑要點之補充說明,以為明暸。

⒋美國聯邦量刑準則(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中3E1.1關於「承認犯罪」(Acceptance of Responsibility)章節規定:被告明確表示承認犯罪時,犯罪等級減輕2級到3級。法院決定被告是否明確表示承認犯罪時,可參考下列因素:真誠認罪,承認或不否認所有相關行為,或主動結束犯罪行為;法院以被告在審前程序之陳述及行為作為判斷,如被告在審理程序前進行認罪協商,真誠承認犯罪行為,或未否認相關行為時,可認為被告有明確表示承認犯罪,然若被告有做出不一致之行為時,則會被排除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若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罪,讓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再於判決有罪後表示承認犯罪,亦無法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

⒌英格蘭量刑法(Sentencing Act 2020)第73條規定:「本條規定適用於被告在訴訟程序中認罪時,法院決定應處以何種刑罰。法院應考量下列事項:被告於訴訟程序中進行認罪答辯的階段時點及其作出認罪答辯時之情況。」英格蘭量刑準則(Sentencing Guidelines)中關於「有罪答辯減刑(Reduction in Sentence for a Guilty plea)」指引規定:在訴訟程序第一階段(即法院詢問是否認罪之第一次聽證會)即為認罪答辯,可減輕3分之1之刑度;在訴訟程序第一階段後才為認罪答辯,最高可減輕4分之1之刑度,減讓幅度從審判第一天開始隨著時間推移,逐漸從4分之1遞減到10分之1,也可能會遞減至0。此準則之目的在於鼓勵有意認罪之被告,儘早於訴訟程序階段進行認罪,有助於降低犯罪對於被害人之影響,使被害人及證人毋庸到庭作證,達成減省訴訟勞費之公共利益,由於愈早認罪所能產生之效益愈大,為最大化認罪之效益,提供儘早認罪之誘因,故就不同訴訟程序階段所為之認罪有不同之量刑減讓效果。

⒍基上說明,本院認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認罪係出於真誠悔悟,不爭執所有犯罪事實,且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時,即得評價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倘被告先否認犯罪,於法院判決有罪後始承認犯罪,則不宜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法院應審酌被告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之減讓幅度,如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初期即認罪,其量刑減讓之幅度較大;倘於法院訴訟程序中後期才認罪,應考量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司法資源之耗費、對相關證人之負擔等節,逐漸減少量刑減讓之幅度;若於訴訟程序最後階段才認罪,因法院已幾乎完成證據調查,造成相關證人之勞費,花費大量司法資源,自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倘不區分被告犯罪時間點之不同,亦不問被告認罪之緣由及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子,並給予相同幅度之量刑減讓,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質言之,被告先否認犯行,待證據調查完畢後,見證據呈現結果對己不利,再改為認罪表示,或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行,待第一審判決有罪後,幾無主張無罪之空間,再於上訴第二審時改為認罪答辯,此等係基於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認罪表示者,倘與被告於訴訟階段初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得為相同之量刑減讓及從輕之量刑評價,不僅無助於發現真實之目的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更造成司法過度負擔及被害人二度傷害。

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至原審判決有罪後,其於上訴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是其嗣後認罪是否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已非無疑;且本件案發迄今已有2年半之久,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確有真誠悔悟之意;考量原審就被告之犯罪事實已進行周詳之證據調查,並判決有罪在案,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增加相關證人之勞費負擔,是被告於原審判決有罪後始表示認罪,顯係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難認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自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

⒏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其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一般洗錢罪部分)/處斷刑(幫助洗錢罪部分)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其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其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一般洗錢罪部分)/處斷刑(幫助洗錢罪部分)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一般洗錢罪部分)/處斷刑(幫助洗錢罪部分)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琳薈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07、2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琳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錢琳薈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6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接續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提
    供予該人。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詎錢琳薈可預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為
    詐欺所得款項,若依指示代為提領其內款項並轉交,其提領
    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
    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
    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小姐」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謝正賢,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10月26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75元匯
    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錢琳薈再依「黃小姐
    」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2分,臨櫃提領14萬9,0
    00元後,再依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黃小姐」指定之
    帳戶,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錢琳薈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0
    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金融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該人,並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
    ,依「黃小姐」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共14萬9,000元,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黃小姐」
    指定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
    在網路上看到月子中心應徵洗碗工的工作,我依照該貼文的
    方式聯絡後,對方跟我說洗碗工已經沒有職缺,並推薦我另
    一個工作,但該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用來打卡,每提供一張
    卡片可以領5,000元,因此我就提供5張卡片給對方;後來有
    一位「黃小姐」聯絡我,並自稱是公司的會計,她跟我說款
    項匯錯至我的帳戶,要我將款項提領並轉匯至「黃小姐」指
    定之帳戶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時係因
    欲求職補貼家用,遭詐欺集團之話術誘騙,因而將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對方,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
    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
    前之某日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依照「黃小姐」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共14萬9,000元,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
    存入「黃小姐」指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原金
    訴字卷第37至39頁、第95至96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21頁、第65至83頁)及如
    附表二、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確實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後之收款帳
    戶。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㈢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
    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
    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
    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係高中肄業
    ,並曾任房地產仲介、巴士售票員等工作,此據被告於本月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9頁、第98
    頁),且其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足見被告有相
    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則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應已認識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金融卡提
    領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會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其
    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
 ㈣被告雖稱係因找工作方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然其自述未留存與
    對方聯繫之通聯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20307號卷第104至1
    05頁),而未能提出任何對話或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無從
    判斷其與對方洽談工作之具體經過,辯解已難認有據。再者
    ,依被告供稱:對方說提供卡片可以幫我拿卡片打卡,只要
    拿帳戶打卡就可以賺錢,並可以獲得工作的機會等語(見11
    3年度偵字第20307號卷第104頁,本院原金訴卷第32頁),
    可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以提供金融卡作為提供工作
    之條件,惟衡諸常情,一般僱主應看重求職者之工作能力、
    條件是否符合職缺,以決定是否予以聘僱,與求職者是否提
    供金融卡及密碼無涉;且倘為合法之工作,應會要求受雇者
    如實打卡以核算薪資,殊難想像有何正當工作可由他人代為
    以金融卡打卡,甚至可因此獲得報酬,是該不詳之人要求被
    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應徵工作欠缺正當關聯,亦與一般
    合法工作之應徵流程、方式有異,正當性顯有疑慮,則以被
    告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察覺上情與常情有違。加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工作,對方
    沒有告訴我公司的地址、月薪時薪,我與該人只有用通訊軟
    體LINE聯絡,也沒有通過電話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8
    頁、第96頁),堪認被告僅透過網路偶然與該不詳之人接觸
    ,認識程度甚低,亦無深入互動,甚至對於所應徵工作之公
    司、工作地點、薪資若干均一無所知,毫無信賴基礎可言。
    再觀卷附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
    字第20307號卷第67頁、第71頁、第75頁、第79頁、第79頁
    ),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前之某日寄出前揭金融帳戶資料
    前,其內之存款餘額均甚低,且本案土地帳戶、本案合庫帳
    戶內之帳戶餘額甚至為0元,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
    法取回帳戶所生之犯罪型態相符。是被告於認識詐欺集團常
    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以及該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有所異常,亦未說明取得原因之
    情形下,仍為求順利取得工作機會,選擇漠視違常,未進一
    步查證或確認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即貿然提供,
    主觀上抱有冒險一試之僥倖心態,而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訛。
 ㈤被告主觀上既能預見其寄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使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金融
    卡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會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
    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則被告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依照「黃小姐」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將之
    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其所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
    之一部,並已共同達成詐騙獲取不法所得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足認被告具有與「黃小姐」共同犯罪之合同意思而有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是被告自應與「黃小姐」
    就附表三部分同負全責,而為共同正犯,至為明確。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本件被告經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法行為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因被告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之意旨,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是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
    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
    有跟「黃小姐」通過電話,他的口音聽起來不向我國人,但
    我沒有跟最初聯絡的那位小姐通過電話,因此我沒辦法確定
    這兩人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97頁),是
    依據被告所述內容,過程中雖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該人為「陳小姐」,見本院原金訴
    字卷第96頁)及「黃小姐」與被告聯絡,然無法排除係一人
    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接觸其他
    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
    上共同為本案犯行,實有疑問,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
    案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惟因二者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原金訴
    字卷第97頁),無礙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均為其後續犯意提
    升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所提領如附表三所
    示之款項之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1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犯意提昇與另行
    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
    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
    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
    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
    為,整體評價為1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
    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
    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
    ,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於此情形,因係在前一
    犯罪行為完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
    ,故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接續寄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其於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資
    料之後,再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2分許與「黃小姐」
    另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謝正賢匯入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款項,提領並轉存至「黃小
    姐」指定之帳戶,既是另行基於正犯之犯意而為,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與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分論併罰,另論以一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與「黃小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先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見113年度偵字第20307號卷第104頁),係本於相同目的
    ,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
    ,竟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不
    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另參酌
    被告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碗工等節(見本院原
    金訴字卷第98頁),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所蒙受財
    產損失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
    型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並非
    橫跨數月之久,可見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
    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
    且提款卡可隨時由被告停用、掛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
    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㈡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自毋庸另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
 ㈢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
    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
    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
    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
    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
    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仍
    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然無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存在而為本案犯行,已難認其有加入本
    案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從
    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不成
    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被告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3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地帳戶) 4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中帳戶)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作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張智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以電話方式聯繫告訴人張智銘,佯稱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張智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晚間7時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張智銘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87至9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95至103頁、第107至109頁) ⒊不詳詐欺者致電告訴人張智銘之紀錄、告訴人張智銘轉帳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105頁)    112年10月26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2 告訴人陳瑞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7時許,以電話方式聯繫告訴人陳瑞洪,佯稱健身房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如欲校正信用卡資料,須依指示匯款測試云云,致告訴人陳瑞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陳瑞洪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115至123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113頁、第127至133頁、第145至147頁) ⒊告訴人陳瑞洪匯款明細、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137至143頁) 3 告訴人陳禹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7時9分許,以電話方式聯繫告訴人陳禹丞,佯稱如欲解除健身房錯誤扣款之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陳禹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47分許匯款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0,002元,應予更正)  本案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陳禹丞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153至15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151頁、第155至159頁、第165至167頁) ⒊不詳詐欺者致電告訴人陳禹丞之紀錄、告訴人陳禹丞匯款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161至163頁)    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49分許匯款3萬6,123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6,138元,應予更正)   4 告訴人黃紹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7時26分許,以電話方式聯繫告訴人黃紹瑋,佯稱如欲解除健身房誤刷之款項,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紹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下午6時50分許匯款9,015元 本案土地帳戶 ⒈告訴人黃紹瑋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177至186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175頁、第187至205頁、第251至253頁) ⒊告訴人黃紹瑋匯款明細翻拍(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207至223頁) ⒋告訴人黃紹瑋手寫之匯款紀錄、匯款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225至249頁)    112年10月26日晚間11時5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51分許匯款3萬元,應予更正) 本案台中帳戶     112年10月26日晚間6時10分許匯款4萬9,967元(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9分,應予更正)      112年10月26日晚間6時18分許匯款9,967元(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2年10月26日晚間6時24分許匯款1萬5,909元      112年10月26日晚間6時19分許匯款9,968元      112年10月26日晚間6時20分許匯款9,969元      112年10月26日晚間6時39分匯款4萬9,981元      112年10月27日凌晨0時13分許匯款4萬9,982元(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12分,應予更正)      112年10月27日凌晨1時1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2年10月26日晚間6時8分許匯款3萬4,035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26日晚間11時4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此筆係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11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中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 謝正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1分許,以電話方式聯繫告訴人謝正賢,佯稱若不希望升級健身房之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謝正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晚間6時4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本案土地帳戶 ⒈告訴人謝正賢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259至26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271至283頁、第319頁) ⒊告訴人謝正賢匯款明細、台新銀行存簿封面、不詳詐欺者致電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285頁、第291頁、第297頁、第314至317頁)    112年10月26日晚間6時50分許匯款4萬9,965元      112年10月26日晚間7時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三: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謝正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1分許,以電話方式聯繫告訴人謝正賢,佯稱若不希望升級健身房之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謝正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4萬9,975元 本案合作帳戶 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2分提領14萬9,000元 ⒈告訴人謝正賢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259至26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271至283頁、第319頁) ⒊告訴人謝正賢匯款明細、台新銀行存簿封面、不詳詐欺者致電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285頁、第291頁、第297頁、第314至31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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