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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9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吳淑惠邱忠義李奕逸

抗告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友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友仁就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乃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縱使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該案最後事實審理法院雖就其所犯上開罪名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有得易科罰金之外觀,惟此與該罪不得易科罰金之本質不符,即不無違背法令或誤寫誤繕之處。檢察官未先循其他法律途徑予以救濟或確認,亦未釋明何以在此等情形下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刑之理由,其聲請即尚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於該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所犯係宣告處有期徒刑6月,嗣後該案判決確定而執行時,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上限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該案判決為免認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示易刑之條件,而法院卻有漏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疏誤,已於主文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於該案判決理由㈥,惟原審未予審酌於此即駁回聲請,顯非妥適,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難認允當,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裁定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使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附表編號2之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無違背法令或誤寫誤繕之處,駁回聲請,固非無見。

四、惟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之確定判決於主文宣告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於理由㈥敘明「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上限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亦係宣告處有期徒刑6月,嗣後本案判決確定而執行時,為免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示易刑之條件,然本院卻有漏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疏誤,爰於主文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固非無誤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違法。然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觀諸上揭理由㈥之說明,已屬該案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確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內容,且已判決確定,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檢察官亦應按該確定判決之主文宣告執行;況該案此部分違背法令尚非不利於抗告人,亦非顯然之誤寫、誤繕,尚無從以非常上訴、更正判決方式,變更原確定判決所為刑之宣告。準此,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否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併合處罰之情形?非無再行審酌之處。原裁定未審酌上開裁判確定力及執行力之情形,逕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雖有得易科罰金之外觀,惟不無違背法令或誤寫誤繕,聲請人未先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或確認為由,予以駁回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難謂妥適。是以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保障抗告人之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奕逸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49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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