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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94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董郅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785號、114年度執字第8246),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董郅崇(下稱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暨抗告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係限制加重原則,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並非累加方式之加總,應考量人之生命有限,於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內,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酌定相當之刑度。又我國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之犯罪,並不採取刑罰應報主義,在刪除連續犯規定後,於合併定刑時,即應考量連續犯之本質以公平原則為量刑,以避免責輕刑重之不公平現象。實務上另有他案亦有大幅減刑之案例。受刑人業已改過向善,所犯附表各罪犯罪時間密集、侵害法益同質性高,犯罪手法相同,具有高度關連性,合併定刑時應遞減刑度,原裁定量刑漏未考量上情,以使抗告人得早日返鄉、克盡孝道,侍奉年邁母親,爰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6各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原審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非難重複性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審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以:考量他案大幅減刑,摒除累加刑度,從輕裁判云云,然上情業經原審所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9、11、12、14至16所示之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等,罪名雖有不同,然侵害法益、罪質相同,犯罪行為類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惟該等所犯,與附表編號1、10、13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分屬不同類別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侵害不同法益、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行為時間亦有相當之區隔,並無重複非難之情形,更與連續犯之型態不同,原審尊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542號判決之定刑,對抗告人給予中幅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所舉他案所認定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抗告人所述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適法行使之任意指摘,要無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5日 110年7月4日 111年10月13日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566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68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1日 111年12月6日 112年5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4月20日 112年6月14日 備   註  編號1、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963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7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4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8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4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日 112年4月10日 112年7月18日 備   註  編號1、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111年9月7日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83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454號 112年度易字第3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1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10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2年7月27日 112年11月15日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⑴攜帶兇器竊盜罪 ⑵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⑶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⑴有期徒刑6月(5次) ⑵有期徒刑6月 ⑶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3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3日 ⑴111年10月7日、111年10月13日、111年10月16日 ⑵111年9月20日 ⑶111年10月14日 ⑴111年10月24日 ⑵111年10月28日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3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3年3月26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1月18日 備   註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⑴轉讓禁藥罪 ⑵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⑴竊盜罪 ⑵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7月 ⑵有期徒刑5年1月(2次) ⑶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6月(2次)  ⑴有期徒刑3月 ⑵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⑴111年9月6日 ⑵111年9月24日、111年9月18日 ⑶111年9月20日 112年1月29日 111年10月14日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69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4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3年2月5日 113年2月16日 備   註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   號  16   罪   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0日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2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7月2日   
備註:編號2、3、5至9、11、12、14、15所示宣告刑,及編號11
、12、13、14、15所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94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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