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郅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郅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董郅崇於警詢坦承不諱之自白」應予刪除,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董郅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有相當能力循正軌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停放路邊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非少之竊盜前案,竟再度犯相同之罪,更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雖非輕微,然告訴人顏秀娥已取回遭竊之機車,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罪,企圖卸責,惟尚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嗣後亦歸還機車,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輕型機車1台,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前開機車業交還告訴人顏秀娥乙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5號
被 告 董郅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郅崇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凌晨0時22分許,在桃園市八德
區福國街與廣隆街66巷口前,見顏秀娥持用、停放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無人看管,且該機車之鑰匙放置
在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使用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將該
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顏秀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董郅崇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顏秀娥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
、現場及被告查獲時照片數紙存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機車,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