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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樊季康楊展庚葉逸如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郅崇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或販賣,竟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晚間5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號1樓附近,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與康棓閔1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康棓閔、沈錦仲、宋立偉並收取價金,共3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嗣經警於112年4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持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拘提丙○○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3、16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2頁、第162至163頁),且經證人康棓閔、沈錦仲、宋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2941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8頁、第34至35頁、第51至57頁、第136至137頁、第140至143頁、第146至149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71至84頁)、Google地圖路線圖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卷第85至92頁)在卷可證。員警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用欠的,康棓閔迄今並未給我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2頁),惟查證人康棓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該次毒品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當場給被告現金1,000元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前後證述一致,堪予採信,應認被告該次毒品交易已收迄1,000元價金無訛。

㈡按我國法律對販毒者懸為厲禁,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乃販毒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毒者,如非為巨額利潤,當無冒此重刑風險之必要,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應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我沒有賺,但藥頭會請我吸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被告既可換取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堪認仍有對價,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交易,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處罰明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意旨)。

㈢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1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轉讓禁藥罪部分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以毒品低買高賣之營利意圖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與主觀上不具有營利意圖之合資購買或單純代購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是行為人雖承認其有交付毒品予他人,並向該他人收取款項之客觀事實,但若否認其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例如辯稱僅係合資、代購或有償轉讓者,則其既否認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自難謂對於被訴販毒之事實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轉讓禁藥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偵卷第157頁、第173至174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62至163頁),此部分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坦承轉讓,販賣毒品我都否認,我跟康棓閔、沈錦仲、宋立偉是合資去買毒品,我只承認轉讓毒品,不承認販賣毒品,我都是拿藥腳的錢一起去跟上游拿毒品等語(偵卷第157頁、第173至174頁),顯見被告否認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應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對本件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自白,故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仍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眼鏡」之人,然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6月2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2595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2日乙○○貞樂112偵22941字第112908358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至92頁、第115頁),足認本案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被告轉讓禁藥部分,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販賣之對象雖有3位,但各自僅販賣1次,且各次交易之金額及數量均屬小額,對毒品使用歪風助長有限,尚非密集、多數、大量販賣行為可資比擬,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轉讓、販賣之毒品及禁藥,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當,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價格,且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轉讓禁藥1次,販賣毒品3次,交易對象共3人,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斟酌其等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其等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其等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轉讓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轉讓及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亦經被告陳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價金1,000元、500元、2,000元,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販賣毒品之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及價格 譯文編號 主文欄 1 康棓閔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新北市○○區鎮○街0號1樓附近 1,000元之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A-3 (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沈錦仲 111年9月18日中午12時42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174巷口 500元之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B-1 (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宋立偉 111年9月20日凌晨2時5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7-11金座門市前 2,000元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C-1 (偵卷第15頁反面)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所有,用來與康棓閔、沈錦仲、宋立偉聯繫轉讓及販賣毒品的工具 2 電子磅秤1台 被告所有,用來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 3 殘渣袋1包 被告所有,自己施用毒品剩餘,與本案犯罪無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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