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家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7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家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民國115年2月5日陳述意見狀表示無意見,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王家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3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犯罪日期 110/03/06~110/04/27 110/05/07 110/03/08~110/04/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52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971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0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0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82號 判決日期 112/06/28 112/12/19 114/04/22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1/10 113/04/24 114/09/17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3號(編號1-2定應執行9月,併科新臺幣9萬元,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37號(編號1-2定應執行9月,併科新臺幣9萬元,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094號(應執行3年6月) 附表:受刑人王家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5次)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14次)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4次) 犯罪日期 110/02/17~110/03/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4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14/10/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12/05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39號(應執行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