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崇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崇偉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崇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關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數罪併罰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附件編號1「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欄均更正為「109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09/08/25」、「備註」欄更正為「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325號(已執畢)」;附件編號2「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更正為「112年度上訴字第4717號」)。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附件編號1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對於如附件所示之罪,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13頁),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2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時間為民國108年8月7日、109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3日,其犯罪型態、情節及危害法益有別,時間有所差距;②並考量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6年8月以下),③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無意見等情形(本院卷第9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刑期倘有經執行完畢者,僅係執行時扣除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亦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