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崇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吳崇偉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月7日21、22時許,在基隆市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崇偉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佐(毒偵卷第119、123頁);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31至32、44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一);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至41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前案一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前案一、二與本案復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前案二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毒偵卷第13、15至19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數額、家境勉持且無須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卷第58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原審卷第50頁)。而上開注射針筒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不詳)等情,業如前敘,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其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爰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