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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崇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不詳)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崇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凌晨2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8 月8 日上午2時10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8 月8 日凌晨1 時30分許,於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口之臺北橋機車引道處時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前揭注射針筒1 支供警扣案,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崇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揆諸前揭說明,第1 次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58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等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5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9 頁、第123 頁)。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不詳)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8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 頁)。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另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 glucuronide ,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再者,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於108 年8 月8日凌晨2 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因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應予扣除之),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 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前揭注射針筒1 支供警扣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數額、家境勉持且無須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5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而上開注射針筒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不詳)等情,業如前敘,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其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爰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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