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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2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崇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捌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即燈泡)壹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吳崇偉前因3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2 月11日、88年12月3 日及9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765 號、88年度毒偵字第894 號、95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第1801號、第1923號、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及5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7 月、7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8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至第6 行所載「玻璃球」、倒數第2 行及證據清單編號四所載「吸食器」均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即燈泡)」。

㈢本件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吳崇偉於102 年7 月4 日晚上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延平北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吳崇偉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其褲子右邊小口袋內取出其所有預備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78公克)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即燈泡)1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交付予執勤員警,而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吳崇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崇偉於本院102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崇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晚上10時20分許,因騎乘機車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隨即主動交出其藏放於褲子右邊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即燈泡)1 個,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吳崇偉之102 年7 月5 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 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警員吳嘉葳提出之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 頁至第3頁、第8 頁至第12頁、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22頁),足認值勤員警當時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經警方攔檢後,隨即主動交出其身上所藏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即燈泡)1 個,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無侵害他人權益,又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間,且係施用第一級毒品,尚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又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毛重0.378 公克,淨重0.178 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778公克)及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即燈泡)1 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中心於102 年7 月17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81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內所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 個,因具有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且係被告吳崇偉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吳崇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28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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