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26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素卿
- 送達代收人
- 朱重嶽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8、11671、12037、14649號、105年度偵字第1044、1045、1046、1047、1640、2440、2442、2443、2444、4215、6362、1488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32、1168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75、11692號、107年度偵字第1216、5008、6609、14360號、108年度偵字第149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素卿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並請本院審酌是否停止刑罰之執行,惟其再審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理由,並補正再審之證據(下稱補正裁定)。而補正裁定已於115年7月16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朱重嶽位於○○市○○區○○路00號0樓之住所,由本人收受;補正裁定另寄送至聲請人位於○○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市○區○○街0巷00號之住居所,因郵務機關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5年7月17日各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節,有補正裁定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是聲請人最遲應於115年8月10日(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生送達效力,計算5日補正期間,再加計7日在途期間〔聲請人址設○○市○區○○街0巷00號之居所位於臺中市西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其在途期間為7日〕,計至115年8月8日屆滿,因該屆滿日為星期六,次日為例假日,依法順延2日,故最遲補正日期為115年8月10日)前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理由,並補正再審之證據。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書狀敘及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時,其再審書狀未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亦未檢附原判決繕本,並補正再審之證據,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亦未補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