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31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游寶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寶生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本院於115年7月17日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聲請人迄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時,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亦未補正,是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