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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侯廷昌陳海寧林記弘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祥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33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祥麟犯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07年度簡字第8621號」)。審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8中之有期徒刑2年6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9月(附表編號6至8所示3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前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犯罪型態均屬持有或施用毒品等相對輕微態樣,犯罪手段上屬相似,侵害法益相同;而附表編號6至8,則為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中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與附表編號8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罪質並非一致。另衡酌附表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在106年2月21日至107年7月18日之間,其中除附表編號5、7犯罪日期相同外,其餘各罪間之犯罪日期均有差距,而非密接,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復衡酌受刑人未對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罰金刑部分,不在本次定應執行刑範圍內,併予敘明。

三、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6、8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4至6、8所示之罪與編號2、3、7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至3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林記弘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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