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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科控字第12號

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吳麗英陳麗芬陳銘壎

聲請人
即被告
蘇暄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增加個案手機報到地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A01之個案手機報到地點,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至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之期間,增加「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5」及「臺中市○○區○○路000○00號(○○○○婦幼診所暨○○○○產後護理之家)」二處。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聲請人)因媳婦張○○預訂於民國115年1月17日上午7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婦幼診所進行剖腹產,產後並於同上址之○○○○產後護理之家坐月子,聲請人將於115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15日之期間前往協助照顧,而需留宿在兒子余○○之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5」或上開護理之家,為此請准予聲請人在上開期間,能在上開處所辦理個案手機報到,並提出余○○之身分證影本及上開診所出具之手術預約單等為憑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命被告應遵守定期向法院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在法院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及自114年9月9日起8個月期間即至115年5月8日止,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接受電子手環及在該限制住居處所辦理個案手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以及以114年度聲科控字第58號裁定,自114年9月19日起增加其個案手機報到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5」一處在案。聲請人本件稱因照顧親人之故而需在上開期間南下臺中市一事,有其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及診所手術預約單等為憑,應可採信。為兼顧聲請人家庭照顧之需及有效監控聲請人行蹤之必要性,本件聲請增加如主文所示處所為個案手機報到之科技監控地點,應予准許。聲請人仍應按本院原裁定所命之時間及方式辦理報到,不得違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科控字第12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科技設備監控,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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