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О號
上 訴 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沈佩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六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七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民生路二段二三四巷九十號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連同會首共五十三會(如附表一所載),每月二十日開標,每年三、六、九月五日各加標一次,採內標制,底標為一千二百元。乙○○因其夫長期生病花費甚大,入不敷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在前址冒用會員丙○○(會單上記載為麗美,附表一、二編號十五、十六)名義,利用會員彼此間並不熟識,且未出席投標之便,實際上並無人參與投標,卻向其餘會員假稱該二會係由丙○○分別以五千元及三千五百元得標,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及十月二十日均為五千元之會款與乙○○,乙○○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各詐得十二萬元及十五萬六千元。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停標,嗣八十五年一月間乙○○始宣告倒會,經會員互相求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庚○○、己○○、甲○○、丁○○、劉錦雲等人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是林武忠標的,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是伊向丙○○借標,標息三千五百元,但會錢都抵掉了云云。惟查連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冒用會員丙○○(會單上記載為麗美,附表一、二編號十五、十六)名義,利用會員彼此間並不熟識,且未出席投標之便,實際上並無人參與投標,卻向其餘會員假稱該二會係由丙○○分別以五千元及三千五百元得標,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及十月二十日均為五千元及六千五百元之會款與乙○○,乙○○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各詐得十二萬元及十五萬六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供承不諱,渠於原審供稱:伊原擬向丙○○商量將二會活會借伊標,事後再償還丙○○,惟因丙○○不在家,伊始逕行標得該二會,惟伊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主動與丙○○結清,並分期付款償還伊四十五萬元等語,已坦承事先並未取得丙○○之同意即以其名義得標,核與證人丙○○證稱:「在倒會後被告有和我協商,欠債也還了,在先前我都未標過,亦未借被告標」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情節相符。再參諸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即以冒標,卻至停會後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始告知丙○○此事,縱使被告乙○○事後有償還丙○○之損失,亦無解於被告乙○○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罪責。其前開所辯,尚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五千元標得會款而非以三千五百元標取會款已有未洽,且被告事後未與其他詐欺之被害人等為妥善之解決,危害社會匪淺,竟為緩刑之諭知,顯非妥適,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上開互助會進行期間冒標十一會,及被告乙○○所召集另一互助會(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連同會首二十九會,每月十五日開標,每會二萬元)進行期間冒標二會,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惟查,上開一萬元互助會之編號二、三、四、五、七、十七、十八、廿一、廿二、廿三、廿四、廿五、廿八、三四、三六、三九、四一、四四、四五、四九、五十、五三死會會員確曾得標,均為死會,業據證人等於偵查、原審調查中證述無誤(詳見附表一),至編號六、九、四二、四三、四八號死會會員雖被告始終無法舉出其等真實姓名以供傳喚,然告訴人等就此五個會員為死會一節並無意見,被告辯稱五個會亦屬死會應堪採信。是故除丙○○上開二會外,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冒用其他會員投標。另公訴人雖又以被告事後提出之死會名單,有原先互助會名單未參與之鍾素月(編號第五十三),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查,證人梁忠讚(鍾素月之夫)到庭證稱:「(問:參加被告之會?)一萬元的一會,以太太鍾素月知名參加編號五三,一開始就參加」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林洪玉娟亦證稱:「(知否有加一會?)我知道,單子有寫」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認編號第五十三號之會確係由證人梁忠讚所參加,且被告有通知會員,縱使被告未能一一通知所有會員知悉,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詐欺之犯行。至上開二萬元之互助會,經原審傳喚死會會員王燕岷(參見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劉錦雲(參見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白秀蓮(參見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李錦雀(參見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李豐隆(參見原審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張玉枝即李豐隆之妻之訊問筆錄)均證稱已標取該會無誤,且告訴人等於偵查中已陳稱:「二萬元互助會,我對過沒問題」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正面筆錄),自難認被告就該二萬元互助會部分有何冒標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第一會:乙○○為會首,會期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止
,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連同會首共五十三會,每月二十日於乙○○
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三四巷九十號住處開標,每年三月五日、六
月五日、九月五日各加標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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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 員 │得標日期│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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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會首) │82.11.20│會首收取首會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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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豐隆 │83.6.5 │死會(業據證人李豐隆證述屬實)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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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玉枝 │84.3.5 │死會(業據證人張玉枝證述屬實)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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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許勝皇(鄭伊娟之子│83.12.20│死會(業據證人鄭伊娟證述屬實)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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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伊娟 │84.6.20 │死會,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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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美珠 │84.9.5 │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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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錦雀 │83.10.20│死會(業據證人李錦雀證述屬實)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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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錦雀 │84.6.5 │死會,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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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美 │84.1.20 │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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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李素鳳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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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李素鳳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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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庚○○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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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戊○○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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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戊○○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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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麗美(丙○○) │未標 │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遭乙○○冒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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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麗美(丙○○) │未標 │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遭乙○○冒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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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吳碧華(即丙○○)│83.5.20 │死會(業據證人丙○○證述屬實)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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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陳月英 │84.3.20 │死會(業據證人陳月英證述屬實)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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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陳月英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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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陳月慧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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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林美玉 │83.7.20 │死會(業據證人林美玉證述屬實)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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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林美玉 │84.4.20 │死會,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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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林光陽 │83.11.20│死會(業據證人林光陽證述屬實)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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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吳仿玉 │82.11.20│死會(業據證人吳仿玉證述屬實)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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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王燕岷 │83.3.5 │死會,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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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林建章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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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謝家豪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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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林淑娟 │83.2.20 │死會(業據證人林淑娟證述屬實)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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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沙拉(劉錦雲)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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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劉錦雲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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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劉錦雲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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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林明秋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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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吳國榮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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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吳國榮(由林洪玉娟│84.7.20 │死會(業據證人林洪玉娟證述屬實)│
│ │代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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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洪菊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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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玉娟(林洪玉娟) │84.5.20 │死會(業據證人林洪玉娟證述無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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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林金絨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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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林武忠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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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林武忠 │83.9.5 │死會(業據證人林洪玉娟證述無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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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林美莉(林素英)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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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洪坤生 │83.8.20 │死會(業據證人林洪玉娟證述無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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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許正宏 │82.12.20│死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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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許正宏 │84.2.20 │死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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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林太太 │83.4.20 │死會,即被告乙○○,業據被告供明│
│ │ │ │在卷(參見原審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訊│
│ │ │ │問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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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白秀英 │83.6.20 │死會(業據證人白秀英證述無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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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己○○(甲○○)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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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愛美(丁○○)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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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阿惠 │83.1.20 │死會 │
│ │ │ │ │
├──┼─────────┼────┼────────────────┤
│49 │劉文亮 │83.9.20 │死會,業據證人劉文亮證述無誤(參│
│ │ │ │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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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小鳳(由林洪玉娟代│84.8.20 │死會(業據證人林洪玉娟證述無誤)│
│ │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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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林辰雄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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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謝國男 │未標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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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鍾素月(梁忠讚之妻│83.2.20 │死會(業據證人梁忠讚證述無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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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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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 員 │ │37 │林金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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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李素鳳 │ │38 │林武忠 │
├──┼─────────┤ ├──┼─────────┤
│11 │李素鳳 │ │40 │林美莉(林素英) │
├──┼─────────┤ ├──┼─────────┤
│12 │庚○○ │ │46 │己○○(甲○○) │
├──┼─────────┤ ├──┼─────────┤
│13 │戊○○ │ │47 │愛美(丁○○) │
├──┼─────────┤ ├──┼─────────┤
│14 │戊○○ │ │51 │林辰雄 │
├──┼─────────┤ ├──┼─────────┤
│15 │麗美(丙○○) │ │52 │謝國男 │
├──┼─────────┤ ├──┼─────────┤
│16 │麗美(丙○○) │ │ │共計廿四個活會會員│
├──┼─────────┤ │ │共詐得十二萬元 │
│ 9 │陳月英 │ └──┴─────────┘
├──┼─────────┤
│20 │陳月慧 │
├──┼─────────┤
│26 │林建章 │
├──┼─────────┤
│27 │謝家豪 │
├──┼─────────┤
│29 │沙拉(劉錦雲) │
├──┼─────────┤
│30 │劉錦雲 │
├──┼─────────┤
│31 │劉錦雲 │
├──┼─────────┤
│32 │林明秋 │
├──┼─────────┤
│33 │吳國榮 │
├──┼─────────┤
│35 │洪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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