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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蔡永昌袁從禎徐昌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

        陳文元

        吳世敏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

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五三二號住處內,無償提供其先前向綽號「光頭」者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裝入吸食器內,交予莊建清施用,而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四次。嗣經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乙○○與莊建清,並扣得乙○○所有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於原審辯稱:伊與莊建清係共同向綽號「光頭」者購買安非他命,每次均分為各人所有,以紙包成二包,二人雖使用同一吸食器,惟莊建清有自己之玻璃球,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均係其自己所有,伊並未無償請莊建清施用云云;於本院則辯稱:伊未施用安非他命,亦未轉讓給莊建清施用,吸食器係莊建清的,警訊當時所以會承認轉讓,係警察要伊這樣講的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我將自製吸食器一組放置少許安非他命,經點火燃燒及食其煙霧,於一星期,我在自宅吸食安非他命時,莊建清來,我供他吸食安非他命幾口,及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十七時,在自宅吸食時,莊建清也有吸食安非他命幾口,我是因朋友關係請他吸食,並沒有任何金錢交易」(見偵查卷第六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曾拿安非他命三、四次給莊建清(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核與證人莊建清於警訊時供稱:「我所吸食之安非他命都是乙○○叫我幫他買飲料或香菸(我出錢),再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吸食的」、「(問:你曾至乙○○住處吸食過幾次安非他命?)大約有三、四次」(見偵查卷第八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伊至女友住處時會向被告要安非他命施用,被告即拿已裝在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整組連吸食器供伊施用,查獲當日伊亦向被告要來施用。雖伊所有的安非他命都放在被告住處,但被告給伊之安非他命都是屬被告所有,並已裝在吸食器內,被告並不知伊將安非他命放在何處...實際上伊與被告均常互相請對方施用。伊與被告用同一個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不會一人用完清洗後再換另一人施用..最後一次因伊所有之安非他命已用完,被告還剩下一點點才向他拿來施用,..確實是屬被告所有,..伊並無自己的玻璃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復有被告所有供莊建清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扣案足憑。而經採取證人莊建清尿液送檢驗結果,發現莊建清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衛生局煙毒檢驗成績書及代碼對照表在卷(附於本院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筆錄之後)可稽,且證人莊建清與被告並無怨隙,已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筆錄),衡情斷無構詞誣陷之理,是被告確有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足認定。

二、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更易前詞,改稱係合資購買,未曾轉讓,且警訊筆錄不實,本件係警察要我這樣說的云云,惟其於為警查獲之初及檢察官偵查之時,離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較無機會受他人干預而佈詞預設情節,其彼時之供述自較真切可信,是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院訊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甲○○到院證稱:筆錄係依照被告所供所作,被告有承認請莊建清吸用,筆錄是被告在自由意志下所作的陳述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筆錄),則被告警訊筆錄之真實性即不容懷疑。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有轉讓安非他命三、四次予莊建清,已見前述,則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前開抗辯,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猶聲請傳訊證人莊建清及證人即被告之妻翁詩惠,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並無施用安非他命及當天警察並未帶搜索票,經核尚無必要,至被告所供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有一位名叫「洪文」之警察曾予毆打一節,經查與本案亦屬無渉,均併此敘明。

四、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非常嚴重,且戒解不易,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列為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所為無償轉讓他人安非他命犯行之次數、對象僅一人、時間久暫、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說明扣案之被告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一組,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為違禁物,而無法與吸食器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袁 從 禎

法 官 徐 昌 錦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О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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