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七О四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七О四號
再審聲請人
受 判決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四號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確定判決(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五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甲○○於再審聲請狀中提起再審聲請部分,經最高法院認屬本院管轄,將該再審聲請狀移送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證人陳光章,須經相當調查,殊與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