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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9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高明哲劉秉鑫林洲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7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2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189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不採證專職人員之鑑定,而以院檢人員現場勘測而有違背公證力、公信力之事實證據,作為裁判基礎,顯然違法。(二)原確定判決傳喚到庭之證人李正明、胡茂寧、林文徵、李肇西、鄭柯明、蔣維正、蘇錦汕及黃義宗等人,均陳述聲請人無盜油情事;僅黃義宗證陳盜油。原確定判決單以黃義宗之證言入聲請人於罪,除違背證據法則,亦有違常理。(三)原確定判決係以同案被告陳家農之自白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然原確定判決以陳家農自白事實而對聲請人判刑,置其他證據不顧。(四)聲請人在偵查庭固供稱有其拿過錢等語,然係由領班曾紹光所給與,其給錢時告知係福利金。(五)原確定判決認定加油機一直超過標準在-8-9-10位置,為顧客加油,其與中油公司原始資料報表不符,聲請人曾提供加油機相片1張為證,原確定判決雖曾調取對聲請人有利之稽查表,然未於判決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六)大豐站分3班營業,每次交班必須各派1人會同油池實際存量,以交於下一班之上班人員,並檢查各加油機外殼鉛封是否完整,而登記於加油站工作日誌,倘有短發油量情形,其於測量油池存量時必然顯示異常。參諸大豐站稽查表、稽核師記載每1個油池盈虧量,均在中油公司規定範圍內,遍查213份稽查表均無累積至數百公升之紀錄,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油量累積至500公升,顯與中油公司原始稽查表不符而違證據法則。(七)本案發生在大豐站,自應勘驗該站加油機,並命共同被告陳家農實際操作,然檢察官竟帶同陳家農至中崙站就SS-21C型加油機為勘查,而該加油站係非營業用加油機,當場命陳家農調整流量,本案更審前亦經受命法官勘查流量器。是該部分採用證據與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八)本案共同被告23人,其中19人判決無罪,聲請人與受無罪判決之人有相同事實理由,足為判決無罪之所據。(九)據中油公司李正明副處長於勘驗時指稱應將加油機外殼鉛封破壞,始得倒撥計數儀,然鉛封一經破壞即無法復原,其與確定判決所引陳家農證詞不同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是否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多次以上開理由針對本院7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77年度聲再字第318號、7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4號、80年度聲再字第30號、80年度聲再字第101號、80年度聲再字第287號、80年度聲再字第309號、80年度聲再字第389號、80年度聲再字第471號、81年度聲再字第586號、85年度聲再字第523號、86年度聲再字第42號、86年度聲再字第839號、87年度聲再字第125號、87年度聲再字第165號、88年度聲再字第511號、88年度聲再字第704號、89年度聲再字第195號、89年度聲再字第532號、89年度聲再字第721號、90年度聲再字第145號、90年度聲再字第338號、91年度聲再字第3號、91年度聲再字第89號、91年度聲再字第213號、91年度聲再字第284號、91年度聲再字第402號、9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0號、92年度聲再字第82號、92年度聲再字第166號、92年度聲再字第228號、92年度聲再字第310號、92年度聲再字第453號、92年度聲再字第489號、93年度聲再字第27號、93年度聲再字第63號、93年度聲再字第166號、93年度聲再字第217號、94年度聲再字第42號、94年度聲再字第73號、94年度聲再字第169號、94年度聲再字第258號、95年度聲再字第355號等裁定為憑。

(二)再審聲請人影印同前之聲請再審狀及聲請非常上訴理由書狀之記載,就業經前開再審駁回之同一理由,向本院重覆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再審聲請人自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為不合法。

三、綜上所論,再審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林洲富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9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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