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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二一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曾德水林立華楊貴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二一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四號,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發生加油報表,是證人陳光章所填寫,非再審聲請人所制作,請傳喚陳光章。㈡原確定判決對中國石油公司臺灣營業總處台北營業處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人字第一○八-二-二一五號函:「鉛封未曾發現有破壞情事,油池盤存量,無異常盈虧」等語、臺灣省度量衡檢定所之檢定員邱長壽及陳銅鑼之檢定報告,均不予採證,顯然違法。㈢證人李正明、胡茂寧、林文徵、李肇西、鄭柯明、莊維正、蘇錦江等七人均陳述再審聲請人無盜油情事,僅黃義宗一人證明再審聲請人盜油,原確定判決或以「不足採信」、「附合被告之詞」,置李正明等人證言不顧,獨採黃義宗證言,入人於罪,違背證據法則。㈣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係以共同被告陳家農之自白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於法未宜。㈤再審聲請人在偵查庭供稱有「拿過錢」之詞,然領班曾紹光給錢時,表示為福利金,請傳喚曾紹光、陳家農。㈥原確定判決所載「應予連帶追繳被害人」一語,顯係徒託空言,應採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以符法紀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曾以前述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三二號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依前揭規定,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臚列其他非常上訴之理由,核與聲請再審無涉,本院無權受理非常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書記官 何 瓊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二一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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