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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九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瑞華宋祺陳坤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九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四號,中華民國七十

七年三月十八日確定判決(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0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專職人員,前者為行使公務上之權利,不生偏頗之情事;後者為專就特定事務檢定之,以證明虛、實、真、偽。原判竟均不予採證,是其違背公證力、公信力之事實證據,灼然可見。而其採為判決之基礎者,則為推檢人員現場勘測之事情,由是以觀,原確定判決依擬制推測之方法,論罰科刑,顯然違法,至為昭彰。

㈡、原確定判決傳喚到庭之證人李正明、胡茂寧、林文徵、李肇西、鄭柯明、蔣維正、蘇錦汕、黃義宗,前七人均陳述聲請人無盜油情事;僅黃義宗證陳盜油。而原確定判竟將七人之證言或以「不足採信」,或以「附合被告之詞」為搪塞,唯獨黃義宗一個人之證言,則為「鐵證如山,不可動搖」,採為證據,亦憑此一個人之證言,而入人於罪,此非特違背證據法之原則,亦有違一般常理之規範,更有違世界潮流之多數決。

㈢、本案確定判決,係以同案被告陳家農之自白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揣其自白之用意,固為其捫心有愧,然聲請人不能因其自白而受牽連,原確定判快以一個自白事實而予判刑,而置公證力、公信力之證據,未予注意,於情、於法、於理均有未宜。

㈣、聲請人在偵查庭供稱有「拿過錢」之詞,然此錢係由領班曾紹光所給與,彼給錢時告以係福利金,關於此節,請傳喚證人曾紹光、陳家農到庭質問。關於「所示財物,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等語觀之,蓋本案犯罪事實,不啻犯罪之人所得財物,無從確定,且受害人加油時,均為不特定之人,既無認識受害人之可能,亦無追查之紀錄可稽,原確定判決認定「應予連帶追繳被害人」一語,顯係徒託空言。查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有明文規定,自應援用該法條宣告沒收,以符法紀。就此而言,原確定判決非但認定犯罪事實錯誤,抑且違背法令。聲請人在本案一、二審均一再否認,未曾利用職務貪詐財物情事。同時本案判決只採單面證詞,而欠缺實際而具體證據,故該判決顯然違法。按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均有明文。

㈤、原確定判決事實所認定加油機一直超過標準在-8-9-10位置,為顧客加油,顯然與中油公司原始資料報表不符,聲請人曾提供加油機相片一張為證,原確定判決雖曾調取對聲請人有利之稽查表,但未於判決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大豐站分三班營業,每次交班必須各派一人會同油池實際存量交於下一班之上班人員,並檢查各加油機外殼鉛封是否完整暨登記於加油站工作日誌,有短發油量情形,於測量油池存量時必然顯示異常,然閱大豐站稽查表、稽核師記載每一個油池盈虧量,均在中油公司規定範圍內,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油量累積至五00公升,顯與中油公司原始稽查表不符而違證據法則。

㈦、檢察官固會同中油公司臺北結業處副處長、調查人員帶同陳家農至中崙站就SS-21C型加油機為勘查,當場命陳家農調整流量,且更審前並經受命法官勘查流量器,然本案既發生在大豐站,應勘驗該站加油機並命陳家農操作,乃上開勘驗竟命陳家農操作中崙站加油機,該部分採用證據及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㈧、本案共同被告二十三人,其中十九人判決無罪,聲請人與受無罪判決之人分別有相同事實理由,足為判決無罪之所據。

㈨、據中油公司李正明副處長於勘驗時指稱需將加油機外殼鉛封破壞始得倒撥計數儀,然鉛封一經破壞即無法復原,與確定判決所引陳家農證詞不同,自應再求證以毋枉縱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其係主張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百二十一條之何項理由,做為聲請再審之依據;且依其所述事證內容,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及適用法律是否違背法令問題;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示得據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再者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理由,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二三號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三二號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一○號裁定,以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予以駁回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二年聲字第四五三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竟仍以同一原因提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揆諸首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程序顯有違背而不合法,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 坤 地

書記官 陳 建 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九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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