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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劉嶽承郭豫珍黃美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萬吉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76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5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2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189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不採證專職人員之鑑定,而以院檢人員現場勘測而有違背公證力、公信力之事實證據,作為裁判基礎,顯然違法。

(二)原確定判決傳喚到庭之證人李正明、胡茂寧、林文徵、李肇西、鄭柯明、蔣維正、蘇錦汕及黃義宗等人,均陳述聲請人無盜油情事;僅黃義宗證陳盜油。原確定判決單以黃義宗之證言入聲請人於罪,除違背證據法則,亦有違常理。

(三)原確定判決係以同案被告陳家農之自白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惟原確定判決以陳家農自白事實而對聲請人判刑,置其他證據不顧。

(四)聲請人在偵查庭固供稱其有拿過錢等語,然係由領班曾紹光所給予,渠給錢時告知係福利金。

(五)原確定判決認定加油機一直超過標準在-8-9-10位置,為顧客加油,其與中油公司原始資料報表不符,聲請人曾提供加油機相片1張為證,原確定判決雖曾調取對聲請人有利之稽查表,然未於判決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大豐站分3班營業,每次交班必須各派1人會同油池實際存量,以交於下一班之上班人員,並檢查各加油機外殼鉛封是否完整,而登記於加油站工作日誌,並簽名留檔,倘有短發油量情形,其於測量油池存量時必然顯示異常。參諸大豐站稽查表、稽核師記載每1個油池盈虧量,均在中油公司規定範圍內,遍查213份稽查表均無累積至數百公升之紀錄,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油量累積至500公升,顯與中油公司原始稽查表不符而違證據法則。

(七)本案發生在大豐站,自應勘驗該站加油機,並命共同被告陳家農實際操作,然檢察官竟帶同陳家農至中崙站就SS-21C型加油機為勘查,而以使用目的相異、構造相異之試車用SS-21C型加油機,當場命陳家農操作舞弊程序,以擬制推測之方法,以為大豐站受判決人犯罪事實之所據,其採用證據與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八)本案共同被告23人,其中19人判決無罪,聲請人與受無罪判決之人有相同事實理由,足為判決無罪之所據。

(九)據中油公司李正明副處長於勘驗時指稱應將加油機外殼鉛封破壞,始得倒撥計數儀,然鉛封一經破壞即無法復原,其與確定判決所引陳家農證詞不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持理由,其中聲請意旨(一)至(三)、(八)之理由,業經本院以85年度聲再字第523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意旨(四)所列之事實,聲請人於89年9月21日向本院聲請再審,復為本院以89年度聲再字第532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程序顯有違背規定以92年度聲再字第228號裁定予以駁回;另聲請意旨(五)至(七)、(九)所列部分,亦經本院以其指摘事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聲請再審事項無一相符,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復就前開聲請意旨(一)至(四)部分,認聲請人所執係就已駁回聲請之同一原因再提出聲請而不合法,併以92年度聲再字第310號裁定駁回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可憑。嗣聲請人仍執同上意旨數度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者,計有92年度聲再字第453號、92年度聲再字第489號、93年度聲再字第27號、93年度聲再字第63號、93年度聲再字第166號、93年度聲再字第217號、94年度聲再字第42號、94年度聲再字第73號、94年度聲再字第169號、94年度聲再字第258號、95年度聲再字第355號、97年度聲再字第16號、98年度聲再字第413號、99年度聲再字第9號、99年度聲再字第308號、100年度聲再字第158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08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94號等裁定,亦為本院經核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查證無訛,茲聲請人就其前所主張理由,再次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8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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