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瑞真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人意旨略以:甲○○為設於台北市○○路六三號十三樓「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在新竹市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寮至竹東線E2O1標OK+5OO至4K+5OO即新竹市南寮附近之新闢排水溝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乙○○(經原審判決確定)為設於高雄市○○街七七號「台聚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聚公司)在該現場之工地負責人;黃志明(亦經原審判決確定)為設於高雄市○○○路二六巷一號「舜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舜明公司)在該現場之工地負責人。上開排水溝工程,由長鴻公司將澆置混凝土及架設模板部分工程交由台聚公司承包,台聚公司再將架設模板部分轉交舜明公司再承包。黃志明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完成板模架設部分後,即交由甲○○通知乙○○於翌日前來澆置混凝土,甲○○、乙○○、黃志明應注意當時連續多日下雨,該排水溝工程已舖設混凝土之基層部分積滿泥漿,若未將泥漿完全抽出,則因所澆置之側牆混凝土與基層混凝土無法結合為構成一體,將導致原設計之外側溝牆因「頭重腳輕」而有崩塌發生之危險。另黃志明亦明知排水溝底部仍有大量泥漿,又未顧及混凝土強度是否達到安全強度(當時連日下雨,依經驗言,在冬天平均氣溫施工時,僅混凝土表面硬化),徒稱依工程慣例,於澆置混凝土後,即於翌日上午令蔡宗盛、丙○○二人拆除板模,而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於拆除模板時,因排水溝之外牆倒塌壓住蔡宗盛,致其當場死亡。因認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確為長鴻公司派駐於新竹市○○○○道路工地現場負責人,職任工地主任,惟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伊當時不在現場,廖松林通知公司現場人員可以灌漿,由當時現場監工負責,下令灌漿是工程師電話通知伊,伊才下令。又對於拆除模板,根本不到拆模時間,伊已特別告訴他們要小心﹔工程既已轉包給台聚公司及舜明公司,自應由台聚公司及舜明公司負責安全事宜,舜明公司人員未遵守規定拆模致蔡宗盛死亡,伊不應負過失責任。而公訴人認為被告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
(一)證人丙○○證稱:當日模版最後完成及灌泥漿時,該排水溝工程之底部積有約十公分之泥漿等語;被告黃志明亦供稱:其在灌泥漿時有至現場,長鴻公司有抽底部泥漿,但底部所堆積之泥漿太多,故無法完全抽出等語。而依卷內所附案發當時之相片所示,該排水溝工程之底部基有甚深之泥漿,而案發時並未下雨,足徵證人丙○○、被告黃志明上開所述為真實。而被告甲○○、乙○○均為現場負責人,且被告甲○○為實際決定灌泥漿之人,被告乙○○則為實施灌泥漿之人,被告乙○○於當日灌漿時有到過現現,其二人辯稱不知情,顯違常情。且被告甲○○先稱排水溝底部有抽乾泥漿,嗣稱其不知有溝底是否存有泥漿,前後供述亦顯矛盾。退萬步言,縱被告甲○○、乙○○不知排水溝底部積有大量泥漿,則被告甲○○、乙○○在尚未明瞭該排水溝側牆模版是否適於灌漿之情況下,即貿然決定、實施灌漿之工程,就此部分,仍難謂無須負過失之責。
(二)於澆置混凝土前,該排水溝之側牆與溝底混凝土之接縫面是否有清除潔淨、排除積水等問題,為該所澆置混凝土之側牆得以與溝底之混凝土部分成為一體之必要措施,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甲○○為現場決定是否灌漿之負責人,其明知排水溝底部有泥漿,但仍顧及趕工而決定灌漿,其自有過失。而被告乙○○為實施灌泥漿工程之人,其明知排水溝底部堆積泥漿,仍率予實施灌漿,其本身自同有過失。被告甲○○之決定灌漿行為,對被告乙○○之過失行為並非阻卻違法之事由。
(三)次者,被告黃志明本身為拆設模版之業者,本身應具備何時拆除模版始能確保安全性,其辯稱當日灌漿,隔日拆模版,係按照工程慣例。然灌漿後一天之樣齡強度,若使用普通水泥,則依經驗而言,在冬天平均氣溫施工時,僅混凝土表面硬化而已,有該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且參以當時雨天連綿,氣候潮濕、被告黃志明亦明知排水溝底部仍有大量泥漿等情,被告黃志明不應於隔日即命蔡宗盛兄弟二人拆除模版。而被告黃志明徒稱係依慣例,然其所謂之慣例並不符合施工之一般經驗,難謂係合乎安全之工程慣例。而當日澆置混凝土,翌日及拆除模版為本件排水溝側牆倒塌之原因,此同經該建築師公會鑑定綦詳,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且北區勞工檢查所亦認定本件未確認排水溝側牆混凝土強度達到安全強度,即拆除模版,亦為導致本件發生死亡結果之間接原因,有該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七北檢四字第六二九二號函所附之檢查報告書存卷可參。
(四)再者,蔡宗盛係因本件排水溝工程倒塌壓住而受有封閉性頭部骨折致死之事實,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於相驗卷宗可證,被告甲○○、乙○○、黃志明之前開過失行為與蔡宗盛之死亡,自有因果關係。被告三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為論據。
四、經查,負責監工本件工程之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務段工程師林友康於原審證稱:當天澆置前有經長鴻公司之宋文杰工程師通知去檢查,當時沒有下雨,排水溝內之淤泥都清除掉了..... 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此外,證人宋文杰亦於原審證稱:「我去檢查,都有清乾淨,還帶泰工去清過,把底部積水都抽乾淨。」,「(問:有無通知工務段來檢查?)有,他們檢查過後,我們就開始灌漿。」(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可見非如公訴意旨所稱係未清除淤泥而灌漿所致崩塌。
五、又依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公路工程施工說明」:「牆」類之拆除時間應依工程司之指示,期限至少應於澆鑄混凝土後二十四小時至三十六小時後使得為之,並應權衡構造物之性質、氣候、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之結果及上部工作情形,且拆除模版時,應事先徵得工程司之同意。(參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七九頁);復經公訴人會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至現場勘驗並鑑定後認,澆置混凝土翌日即拆除模板係導致本件牆身倒塌之原因之一,此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東西快速道路二K加1OO至二K加12O公里處排水溝工程倒塌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又經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關於本次勞工職業災害檢查結果,亦認: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係側牆倒塌被壓致死,而未確認排水溝側牆混凝土強度達到安全強度即拆除模板支撐係導致職業災害之間接原因,此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七北檢四字第六二九二號函及其附件存卷可按。即本件倒塌之排水溝側牆,於先前架設模板後至澆鑄混凝土前,應均在監控中,水溝內之淤泥亦已由長鴻公司僱請外勞清洗乾淨,側牆倒塌後,現場之所以會有泥沙,應係嗣後天雨加上興建中之排水溝附近多處水源流入所致,此可由事發當天(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於相驗卷第六至八頁)及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檢察官再至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附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可見,而真正導致水溝側牆倒塌之原因即在於黃志明所屬之工人即被害人蔡宗盛及丙○○二人在水溝側牆澆置混凝土後不到二十四小時即拆除模板,亦未做回撐,因甫澆置之牛腿形牆身之混凝土尚未完全乾化,並未與水溝底部結成為一體而「頭重身輕」倒塌壓住在旁之被害人蔡宗盛,故提早拆除模板與被害人蔡宗盛之死亡結果間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予指明。
六、再查,本件新竹市○○○○○道路南寮至竹東線E2O1標OK+5OO至4K+5OO工程係長鴻公司所承攬,有工程合約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而長鴻公司又將其中結構體工程部分轉由台聚公司承包,亦有工程合約及切結書各一份(見原審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九頁),被告雖身為工地主任,但依長鴻與台聚公司之工程合約第六條,僅負責工程品質之監管及施工進度之協調督促,而依前開工程合約第九條,台聚公司需指派經長鴻公司認可有經驗之代表人常駐工地、管理工人督率施工...與醫藥安全衛生之照顧,既然結構工程已轉包由台聚公司承攬,並由台聚公司負擔勞工安全之責,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安全衛生會議上亦批示:「拆裝模板,請模板工人注意裝模板安全及注意拆模時間是否達到拆模時間」(見本院卷附之上訴理由證二),顯已盡注意之義務。況於灌漿之時,被告並未於現場,有證人宋文杰於原審及本院供證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再者,查關於拆除模板係黃志明所指示,有證人丙○○證言可稽(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二七號卷第二八頁),黃志明亦坦承不諱(見同上卷第二七頁,原審卷第七六頁反面),證人宋文杰亦證稱「(問:隔天拆板模有無去?)沒有,在作主體結構橋樑橋墩會通知我們,其他如拆板模不會通知我們去」,「(問:有無說什麼情形,才可拆板模?)轉包給他們,他們自己決定何時拆。」(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又刑法過失犯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有一定注意義務,除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外,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可稽。訊以證人宋文杰證稱灌漿當時既有台聚公司及舜明公司人員於現場,舜明公司負責人黃志明自應依規定拆模,台聚公司亦應負監督之責,雖被告身為工地主任,但既已轉包該工程於台聚公司,由台聚公司負責相關安全事宜,台聚公司及舜明公司並非無拆模經驗之公司,既然被告已事前盡告知注意拆模安全義務,應可期待台聚公司及舜明公司依規定辦理,而按當時情形,對於何時拆模係由舜明公司負責人黃志明指示,並未依規定通知長鴻公司人員,被告難以預見其會違規拆模,被告亦無在場或為任何相關指示,自難令其負過失之責。
七、此外,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自不得遽予認定被告之犯行。
八、原審未予詳查,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