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一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蔡長溪楊貴志溫耀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訴字第一一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0號,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且為累犯,因而判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仿WALTHER廠八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GLOCK廠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陸顆(原扣案玖顆,送鑑時試射叁顆,尚餘陸顆)均沒收。並說明被告寄藏之槍枝及子彈均係以玩具槍或玩具槍用彈殼改造而成,且被告僅係單純寄藏,並未用以從事具有積極侵害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等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而第二次扣案之槍彈,亦係於警方未發覺前主動供出並帶警起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無再犯同罪之虞,依比例原則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判決理由三、記載:「扣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及據上論斷即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其中「第二款」應係「第一款」之誤,應予更正)。

二、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承認無誤,僅請求再鑑定扣案之編號0000000000號該支槍,並無殺傷力,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扣案之德製八釐米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實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槍管內阻鐵車通而成之改造手槍,主要材質為金屬,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業經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有該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七0九一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在卷(附原審卷第三十一、五十二頁)可稽,本院認無再為重複鑑定之必要。又本件科處被告罪刑之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則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加重其刑後,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經核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溫 耀 源

書記官 李 明 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一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