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О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0、一0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止,連續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三九一弄四號三樓住處、及台北縣汐止市○○街三十四號二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三十四號二樓;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三五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二四巷三弄一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一五○七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之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北縣衛六字第五○四三四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八綱得字第一四三六四號鑑驗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八綱得字第一七九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顆粒經送鑑驗結果亦係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一五○七公克),亦有上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八綱得字第一七九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再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原審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號裁定及台灣士林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88)士所戒字第五一四七號附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雖未經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原審本同上見解,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及其犯罪之動機、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一五○七公克),係屬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