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七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許,見桃園縣楊梅鎮○○路六號乙○○住宅二樓後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爬上屋旁芭樂樹而逾越二樓陽台之安全設備,自二樓後門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相機一台、相機三角架一個、愛華牌隨身聽一台、舊台幣紙鈔一百元八張、硬幣新台幣一百零二元、女用手錶一支、旅行袋一個及身份證一紙。嗣於當日下午二時許,甲○○○將上開竊得之物裝置於竊得之旅行袋中正擬自其桃園縣楊梅鎮○○路四二巷一七號住處外出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現場照片二張佐證。被告於偵訊中雖一度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拾獲被害人物品云云,惟此業據其於審理中自承係因施用安非他命,神智不清時所說,應非實在。況前開物品種類達八種,且均係家中小心藏放之財物,何能一起放置在外,讓人拾獲,其所稱拾獲不合常理,自非可採。被告竊盜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逾越陽台安全設備而竊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公訴人疏未論及被告逾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求以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論科,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審酌被告前甫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於同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竟未能悔改,短期內再犯罪質相同之罪名,於日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危害他人居住安全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科處有期徒刑柒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平允,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狀稱其所為實為普通竊盜罪,並非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云云,惟後陽台本即為防閑之安全設備,其自芭樂樹上而逾越陽台,係犯前開加重竊盜罪,所辯係犯普通竊盜罪云云,並非可採,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