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七號
上訴人即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廖湖中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二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間止,在設於新竹市科學園區○○○路一號之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邦公司),擔任高級採購專員一職,受任處理該公司對外採購「快洗印刷電路板」(下稱電路板)業務,係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甲○○於接掌上開業務之初,已明知上開電路板之採購,應依循公司規定之採購作業辦法規定之採購流程,即應先由公司請購單位(研發部門)依所需之電路板規格、數量,製填請購單,經請購單位層級主管簽准後,送採購部門(即資財部門)交由採購專員向廠商作議比價工作,再將議比價結果作成訂購單送交採購部門層級主管簽核認可後,始得向經決定之廠商下訂購單訂貨。詎甲○○竟基於意圖損害智邦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智邦公司對外採購業務龐雜,無法事事稽核及稽核不易之間隙,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迄至同年七月間止,連續九十一(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次以違反前述採購作業辦法所定之流程,亦即未經議比價、未經其前後任之採購部門主管謝郁蕙(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任採購部經理)、張展俊(八十六年五月間起)之核定簽認,即逕以高於當時市價甚多之價格,向電路板快洗廠商展豐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豐公司,負責人乙○○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訂購供智邦公司研發部門測試用之電路板,合計超出市價價格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三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詳如附表一),因而致生損害於智邦公司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智邦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進入智邦公司擔任高級採購專員,有看過公司採購作業流程,並由資深採購專員苗書航帶領學習相當時間,並有於右揭時地,未經其採購部門主管丁○○、張展俊核定簽認程序下,即逕向展豐公司下單訂購快洗電路板等事實固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右開電路板均係當時告訴人公司之研發單位(請購單位)急需,故以快洗件處理,且因苗書航曾向伊表示原合作之柏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宏公司)價格較高且配合度不好,故要求伊另找他家公司,伊始向展豐公司訂購。且伊均根據工程單位(請購單位)之請購向展豐公司訂貨,因均屬急件,故價格較一般件為高,但與其交貨速度相較,其價格並無不合理之處。又伊所承辦之上開訂單,未經主管簽名核定之因,乃係前任主管丁○○所准許授權伊如此,而接任主管張展俊不認同所致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具狀指訴綦詳,並經其代理人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歷歷。復有被告在智邦公司之員工資料表、職務承諾書(參偵查卷第一五二至第一五六頁)、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版智邦公司權責表(偵查卷第一四六五頁至一五○頁);證人苗書航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任職採購專員時依公司規定程序向另家廠商柏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宏公司)訂購同為快洗電路板之請購單、訂購單及其訂購價格(偵查卷第二五六頁至二七四頁);證人苗書航上開任採購專員期間就相同性質電路板之採購與甲○○訂購價之比較表(偵查卷第二五五頁)及於偵查中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提出之價格比較表;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有依公司所訂採購程序送經主管簽核而向柏宏公司、展豐公司訂購快洗電路板之訂購通知單共四十三份(偵查卷第二七五頁、第九十二頁至第一六○頁);被告所是認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未依公司法定程序逕向展豐公司訂購快洗電路板之訂購通知單共九十一份(偵查卷第一○一頁至二五四頁);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間經手由公司研發部門送交採購部門之請購單(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九十一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固辯稱因採購專員苗書航告知原合作之柏宏公司價格高、配合度低,要求伊另找配合公司,伊始改向展豐公司採購云云。查證人即當時亦任採購專員之苗書航於偵查中證述稱:甲○○來公司時我才把採購PC板(即本件之快洗電路板)的業務交給他;公司原來向柏宏公司訂購,過去公司都沒有向展豐公司訂購,是被告來時才向該公司訂的;當時業務交接時,柏宏公司的單價較高且配合度不好,我有叫被告把柏宏公司換掉,找一家價格低、配合度好的公司;向柏宏訂購的都是快洗電路板;我有將柏宏快洗電路板的估價單交被告,請其以此作為基楚再找一家廠商;事情發生以後,我發現被告向展豐訂購的價格比原來我向柏宏訂購的價格偏高,至少高出一、二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八、三二九頁)。參諸卷附証人苗書航所提柏宏公司與展豐公司之價格比較表(見偵查卷第三三三頁),PCB EH3012B-32展豐公司單價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柏宏公司單價僅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PCBEH3001-TX-26N展豐公司豐價九千六百二十元,柏宏公司單價僅二千一百八十七點六元;R01 PCB EH3002-TF-26B展豐公司單價為四千四百四十八點二五元,柏宏公司單價僅一千四百二十一點七元;PCB EH1502S-B3展豐公司單價七萬二千六百五十元,柏宏公司單價僅三萬七千零九十四元。足見展豐公司之價格遠高於柏宏公司。被告於事前既已知柏宏公司因價格過高、配合度不佳而遭智邦公司汰換,則其向展豐公司詢價時,顯已知悉展豐公司價格遠逾合理程度,被告縱因苗書航促其另覓合作廠商,惟其身為採購專員,自應對價格嚴予管制,而非率予訂購,被告自難執此卸責。
(三)至被告辯稱:前任採購部經理謝郁蕙授權伊先下單採購,嗣月底結帳再簽核一節,已據證人謝郁蕙於偵查中否認在卷,堅稱採購時一定要先經過採購主管價格審核後才可訂購,即令請購部門有先告知廠商需要何種貨品,仍須經採購主管審核後才能下單(參偵查卷第第三二六頁)。証人即接任之採購部經理張展俊亦証稱前後任採購部經理督導採購程序相同(見偵查卷第三二六頁)。況案發當時之採購經理既已更換為張展俊,又被告於原審自承張展俊不同意上開作法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底結帳時,不願事後簽核等語在卷(參原審卷第九一頁),然觀諸上開未經簽核之訂購通知單日期,尚有八十六年六月份、七月份之採購通知單,顯見其明知現任主管張展俊不同意而為之。被告雖另以因交貨時間急迫,故價格較高云云置辯。惟証人苗書航証稱所謂急件是在少於快洗工作天的情形,雖有急件費,但急件費是固定的,且必須呈核採購,通常是加一倍價格(見偵查卷第三三0頁)。証人即智邦公司總稽核鄭家俊復証稱:不論何種急件,均需依公司流程簽核,因請購單、採購單之主管簽核時間需時甚短(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故縱令有急件情事,被告之採購單仍應呈請上級主管簽核,並無擅自決定之權限。另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公司之請購單位,先與展豐公司談好規格、價格且亦完成電路板之製作後,事後始告知伊,伊才根據工程單位(請購單位)之請購向展豐公訂貨云云,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請購單位工程師黃淑琴到庭結證否認在卷,並稱研發部門縱有急需,亦是詢問採購部門,才知應聯絡之廠家名稱及價格,並依採購部門告知之市場行情價格填具請款單,催促交貨亦由採購部門與廠商接觸(參原審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且証人鄭家俊亦稱請購單位填製請購單之價格純屬參考,採購人員仍需詢比價,價格的決定權並不在請購人員,否則公司就不需採購人員(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此節所辯,與事實有間。
(四)次查通常正統四層板(不含增層法Build up與鍍後壓合式SequentialLamination等多層板)其行情面積計價約在8c/in到12c/in之間,要看佈線的精細與密度,以及是否有金手指等而有所變化,六層板則在14c/in到20c/in之間變化,至於緊急訂單(即來文之外行俗稱"快洗"),則視情況而不定(如交期與數量等),經常會有增加50%~100%加價之變化。至於生產所需日數,正常訂單四層或六層板,約兩週,緊急訂單則五天到一週,特急者四至五天,此有台灣電路板協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電路會字第八九0五九號函可稽。証人即專門從事快洗電路板製作之春元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黃俊浩証稱:「(本公司)快洗單面板約為二天,雙面板約為三天,四層板約四至五天,六層板約為四、五天。價格以套為計算單位,一般是以十件為一套,單面板一套報價約為七、八千元,雙面板一套報價約為一萬五至一萬八千元左右,四層板一套報價約為二萬五至三萬元中間,六層板一套報價約為四萬二千元至五萬元。凡超過一套,多出來的我們均以單件計算,每一件我們材料費,單面板每件多收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雙面板每件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四層板四百元至四百五十元,六層板六百元至六百五十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証人即從事快洗業務之亞太科技有限公司業務部經理呂鴻湘另証稱:「(本公司)二層板到四層板是從收件起算七十二小時交貨,六層板一定要在九十六小時以上至七天內交件,單面板是四十八小時交件。我們是以套來計算,一套是十件,但通常我們會多做一到五件算是備份是送的,這部分不另外收費。單面板約八千元至一萬元,雙面板約二萬四至二萬五千元左右,四層板約在三萬五千元,六層板約四萬二千元。凡超過一套以上的,我們也以件數計算,每件只收物料費,單面板約一百二十元,雙面板約二百元,四層板約三百五十元,六層板約四百五十元至五百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依上開二証人所述之平均最高價格計算(按台灣電路板協會之價格較上開二公司為低),被告向展豐公司訂購之價格尚高出一千零三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其詳如附表一)。是被告以系爭採購因屬快洗,故價格較高云云置辯,殊無足採。
(五)又証人即智邦公司研發人員黃淑琴於原審証稱研發單位並非每月均有快洗件,若一個月有四、五件即屬比率偏高(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而依附表二所示,系爭採購有多筆請購日期與實際交貨日期相差九天以上,其中多為二十餘至六十餘天,甚至多達一百三十天。証人即展豐公司業務經理丙○○稱被告交付線路圖供其製作時,並未正式下單,其訂單均採半個月或一個月整批下給展豐公司(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而依前述台灣電路板協會函覆及黃俊浩、呂鴻湘証詞,即令快洗電路板亦不可能於訂購當日交件,然被告向展豐公司訂購之電路板有多筆訂購日期與交貨日期相同,顯見其採購單日期乃蓄意編造。凡此均徵被告刻意製造每筆均屬急件採購之假象,以提高訂購價格。其有損害智邦公司利益之意圖,灼然甚明。被告辯稱因展豐公司能二十四小時配合,故報價較高云云,顯非實情。
(六)被告另辯稱伊乃一基層採購人員,焉有能力隻手遮天,並請求調閱智邦公司倉庫驗收單、品管驗收單、倉儲收貨單、研發確認單、財務核對放款單及展豐公司開立之發票。惟查証人鄭家俊証稱:「智邦的採購流程是由需求單位填具請購單,給權責主管簽核後到採購單位,由採購人員議比價後,下採購單給廠商,採購單送到倉儲單位,由倉儲單位列具驗收單,到預定驗收日期,若廠商未交貨,倉儲人員會通知採購人員。採購人員下採購單予廠商之前亦需經權責主管簽核。但人工作業的訂購單是由採購助理負責各個單位的傳送,而電腦線上的訂購單則是由採購專員下傳給倉儲及會計單位,當時公司對此在電腦上並未設限,故採購專員在未經許可前仍可下傳給各單位。」(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智邦公司之倉儲單位及財務單位,係根據採購單位發出之訂購單,進行驗收貨品及付款之程序,對於採購單位決定之價格,其他單位並無審核權限。而被告利用電腦未經主管簽核仍可傳送之漏洞,將系爭九十一筆未經採購主管簽核之訂購單傳送其他單位,致展豐公司交貨時,仍得順利通過驗收,進而請款。其所為顯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智邦公司。被告謂其他單位若認價格不合理,即得拒絕付款云云,顯與智邦公司內部分工及運作流程不符,此部分所辯無非意欲卸責,不足憑採。至其聲請調閱智邦公司倉庫驗收單、品管驗收單、倉儲收貨單、研發確認單、財務核對放款單及展豐公司開立之發票,顯與其背信犯行之認定無涉,故不再為調閱,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罪証明確,被告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認被告背信犯行造成智邦公司一千七百餘萬元之損害,尚有未洽(其金額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高級採購員,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法益,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暨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猶飾詞卸責,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