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協和證券南京分公司)經理,與新巨群集團負責炒作股票之唐潤生熟識,之前並有業務往來。民國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新巨群集團因連續炒作股票資金吃緊,為解除融資壓力並套取資金,遂思以「融資換單」之方式解套,新巨群集團計劃後即推由唐潤生出面,與有業務往來之證券公司或營業員聯繫,請求提供人頭帳戶買進股票。甲○○明知其本人係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依規定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詎為貪圖業績,且不知新巨群集團之真正企圖,竟受唐潤生之請託,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提供其父陳柏楷、母余麗津、友人江宜娟、莊文章、謝正德、陳碧娥、呂維斌、陳春成、傅寶珠、武麗芬、李立慎、黃佩玲、張月嬌、張秋美、洪照美、李祺卉等共二十九人在協和證券南京分公司所設之融資帳戶予唐潤生使用,唐潤生即利用此等帳戶融資買進「聚亨」股票計五千三百餘張;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甲○○受唐潤生之請託,再提供賴碧蘭、邱添波、楊椀婷、林茂松、吳定鴻、余麗津、李立慎、顧明仁、張儷樺、洪照美、吳忠和、莊文章共十二人在協和證券南京分公司所設之帳戶,供唐潤生以融資方式買進「台芳」股票二千一百六十張;當日甲○○另提供賴碧蘭、陳朝元、江宜娟、劉倩吟、李棋卉、謝正德、王嵩竹、陳姵清、梁強、黃佩玲、吳定鴻、莊文章共十二人之融資帳戶予唐潤生利用,唐潤生亦以同一方式買進「普大」股票二千二百三十四張;上述交易所須之四成自備款,唐潤生均按約定匯入指定之帳戶以完成交割。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新巨群集團因違約交割事件引發風暴,所涉不法之事陸續為外界知悉,因認被告甲○○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證券交易法經立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通過,總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其中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原定有刑事罰則,茲已廢止。是本件被告所為縱有觸犯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因新修正之證券交易法既已廢止對於該行為之刑罰,依前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而判處被告甲○○罪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