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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吳敦吳明峰林陳松鎖瑞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四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五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侵入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三十四之四號陳金梓住處,竊取陳金梓所有之白鐵櫃、白鐵窗、白鐵架各一只(合計價值約新台幣六千五百元),得手後,以其小貨車載送至同鄉○○路二二五號謝鳳雪所開設之久通環保公司變賣,得款一千五百元。嗣經被害人陳金梓報警查獲,並扣得甲○○變賣前開物品所得價款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棺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失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是在路旁檢到的,該白鐵櫃等是別人用過丟棄不用的,伊並無進入陳金梓家中竊取云云。

二、但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贓物領據、地磅記錄單及扣案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以該白鐵櫃等物係伊所檢拾云云,唯查上開物品,係被害人陳金梓所有,置放於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三十四之四號住處,並非棄置之物,業據被害人陳金梓於本院調查中指述不移,參以被告並非從事撿拾破爛為業,顯不可能於草堆內撿到前開物品,所辯上情,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嗣經質之被害人陳金梓雖指陳伊之住處大門已遭破壞,屋內物品已遭竊取十餘次,伊於一個月前發現住處遭竊,即不敢回去住了云云,足見被害人前開住處早經人破壞並入內竊取財物,唯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本件被告所為,是以無證據足以認定該住處大門係遭被告所破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即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未查,遽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犯後態度及其他一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示儆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四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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