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О二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О二二號
上訴人即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五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三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傷害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分別確定在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前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嗣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六月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甲○○拒不到案執行,乃遭檢察官通緝到案,再被送監執行,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路○段四一六巷十弄四九號,向乙○○承租車號B六─一一三號營業小客車,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元,每三日繳交一次,詎甲○○於前述時、地取得上開車輛後,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並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已,嗣經乙○○以存證信函通知,亦置之不理,拒不返還。(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將之停放路旁,為乙○○取回)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坦承確有向告訴人乙○○租車,未繳租金,且迄今尚未返還該車之事實,但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侵占,且其所積欠車款要還告訴人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宗第十三頁、第三十頁、原審卷第三十頁);(二)、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取得前開向告訴人所承租之車輛起,迄原審審理時仍持續使用該車,惟既拒不繳納所積欠之租金,亦不願返還上述車輛予告訴人,期間已長達一年八月餘之久,而對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所為之通知,亦置之不理,顯見被告自取得該承租車輛時起,就該車即已有不法所有,侵占入已之意圖,甚為明確,被告仍推稱伊並未侵占,且車款欲還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三)、此外,復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租賃登記表、車輛租賃合約書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宗(見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六頁)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傷害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分別確定在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前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嗣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六月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甲○○拒不到案執行,乃遭檢察官通緝到案,再被送監執行,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於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且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拒將所侵占之車輛,返還告訴人,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任令其損害擴大,且經拘提到案後,旋即逃匿,嗣經通緝,始被緝獲到案,自難認已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以伊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並提出和解一份,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已據告訴人到庭指明,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