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О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即被告
- 共 同 曹運蘭
- 選任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0七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0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丁○○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二人仍不知悔改,緣因丙○○認為丁○○積欠會款未還,丁○○則否認有此會款債務,雙方迭有糾紛,丙○○乃委託其堂弟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前往丁○○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九四之三號四樓住處,催討會款,甲○○竟持滅火器向乙○○噴灑滅火劑(未成傷),乙○○為避免遭受傷害遂先離開,但為取回其所有掉落該處之眼鏡,遂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夥同其表弟戊○○及戊○○之友人己○○,再度前往丁○○上開住處時,詎丁○○與甲○○竟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由丁○○呼叫正於廚房清洗冷氣機之甲○○,以塑膠臉盆承裝清洗冷氣機用之不明成分化學物品攜至門口,並趁己○○、戊○○及乙○○三人依序爬至三樓與四樓間之樓梯轉角處時,由甲○○在門口向下潑灑上揭不明成分之化學物品,致己○○受有臉部、軀幹及雙大腿化學性灼傷,戊○○受有左眼及唇部化學性灼傷等傷害,乙○○則因走在最後而幸未遭波及。
二、案經己○○、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為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丁○○均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甲○○辯稱:乙○○他們伊都不認識,只知他們來敲門,伊並無拿滅火器噴乙○○,當時伊在家清洗冷氣機,用小臉盆裝冷氣的清潔劑,並無主動潑他們(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復稱:伊是開門看警察來了沒有,結果就被他們拖走,伊手上的清潔劑就在拖拉時,潑到他們...,伊是裝在小水勺裡拉扯時全灑出來,不知潑到哪裡。(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丁○○辯稱:伊並未積欠丙○○會錢。案發當日,伊人在屋內幫小孩換尿布,所以叫甲○○去應門,乙○○走第一個,是甲○○被拖出去時藥劑不小心噴到他們的(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三、經查:右開事實,迭經告訴人己○○於警訊;告訴人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因丁○○欠丙○○會錢,十月六日當天晚上九點多,伊一個人去,伊在四樓門口按門鈴,沒人應門,伊到樓下要離開時,甲○○叫伊上去,在三樓樓梯間,甲○○拿滅火器噴伊,幸未受傷,惟眼鏡掉在現場,後來伊找戊○○、己○○去,當時己○○走第一個,戊○○走第二個,伊最後,到了三、四樓間,就被人潑東西,伊沒受傷等情節相符(原審卷第二五頁)。又丙○○於八十七年間,參加被告丁○○所召集之互助會,因被告丁○○未給付得標之會款新臺幣十一萬餘元,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委託乙○○去要錢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丁○○雖否認有此會款債務,辯護人亦指稱被告丁○○並未積欠丙○○會款,丙○○所指之匯款單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提出郵局匯款單為證,姑不論被告丁○○與丙○○之間是否確有會款債務,惟雙方確因上開爭執而迭有糾紛應係屬實。再者,依馬偕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己○○之受傷部位為臉部、軀幹、雙大腿或化學性灼傷,戊○○之受傷部位為左眼及唇部化學性灼傷,以該二人所受之傷害部位及範圍,告訴人己○○均較告訴人戊○○嚴重,亦與告訴人等及證人乙○○均指證渠等係先後依序拾階上樓時遭潑灑化學藥劑之情節相互吻合,自堪以採信。又被告甲○○供承當時於住處後方廚房在清洗冷氣機,因被告丁○○叫伊始前往客廳等情事,以及被告丁○○於偵查自承被告甲○○是拿洗冷氣的水在門旁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衡諸常理,被告甲○○、丁○○若無以清潔劑傷人之犯意,被告丁○○呼叫被告甲○○自廚房前來客廳時,被告甲○○何須以塑膠臉盆承裝清潔冷氣之化學藥劑?且被告甲○○、丁○○所辯於開門時,遭證人乙○○拖到樓梯間,拖拉之間,致手上之清潔劑不小心噴灑到告訴人云云若屬真實可信,則衡情拖拉被告甲○○之證人乙○○,亦應同遭某種程度之化學性灼傷方屬合理,然除告訴人二人外,證人乙○○卻毫髮無傷,此足見被告甲○○上揭辯詞,顯與事理有違,均不可採。復由被告上訴理由觀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庭呈),被告丁○○自承當時因怕遭害,遂呼叫甲○○拿清潔劑以做防身之用,而被告甲○○為避免遭受傷害,故持清潔劑噴灑告訴人,但稱該係一般清潔劑。依常情而言,如該清潔劑僅係一般清潔劑,被告如何藉以防身?顯見被告二人明知該清洗冷氣之清潔劑具有一定之立即性傷害力,被告等故意傷害之共同犯意甚明。又刑法所謂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之行為,始可阻卻違法。依前揭所認定,既告訴人當時僅係前往被告住宅收取會款,已非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況告訴人等尚未至被告住宅門前,僅於上樓行至三、四樓梯間時,即被被告甲○○潑灑前開清潔劑以致成傷,被告等以正當防衛置辯,顯係事後諉過圖卸刑責之詞。綜上告訴人等與被告等爭執行之原因,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之部位、範圍及種類,且被告等亦自承告訴人等於前揭時間確實前往被告二人住宅時,遭渠等潑以冷氣用之清潔劑各情節,依前揭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於審酌被告等僅因債務糾紛之細故,竟萌生傷害犯行之動機,及其目的、手段,告訴人戊○○及己○○所受傷害之程度,事後被告二人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丁○○以家有殘障少女待撫養,辯護人並以被告丁○○並未積欠丙○○會款,被告住處並無滅火器,被告二人亦無傷害之犯意,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被告等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解,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被告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