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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二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葉麗霞王炳梁黃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二二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及移送併案(併案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九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携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梅花型板手各壹支、汽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梅花板手各一支,撬開甲○○所有車牌號碼HM-七O二號營業大貨車車門鑰匙孔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晚上六時許,乙○○駕駛前揭竊得之贓車,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八鄰二號信發雜貨店為甲○○之鄰居莊俊煌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繼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三時許,以自備之汽車鑰匙二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O五號停車場竊取林明仁管領,為明霖木工社所有之FA-七九九○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贓車途經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十三鄰三十五號旁,為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在上開地點竊盜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及證人莊俊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扣案之螺絲起子、梅花型板手各壹支可資佐証,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自堪認定。但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清晨三時許之竊盜犯行,辯稱該輛車是向「阿明」之友人借的等語,但查,被告供承該「阿明」之人乃在朋友處喝酒認識之人,伊並不知「阿明」之真正姓名、住所,二人間無金錢往來,阿明也不知伊住於何處,二人算是不太熟,是案發前一天在朋友處喝酒與「阿明」遇見,「阿明」在當天清晨二、三點帶伊至內壢牽車,他說在早上十一點多要還車等語(詳本院卷第十八頁),被告上開所稱借車情節核與社會常情有違,而被告與「阿明」之人既不太熟且不知阿明之住處,衡情「阿明」之人當無可能將價值不菲之貨車借與不太熟且不知住處之被告,而被告並末約定如何返還該車予「阿明」之人,於當日上午十一點,亦未見還車之動作,至當日上午十二點十五分,始為警查獲被告駕駛該車,此有移送機關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按,被告迄未提出「阿明」者之真實姓名、住址,以供查証,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為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此外,並有被害人林明仁之証述及其出具之贓物領據、該汽車八十八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八十七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影本各一紙及扣案汽車鑰匙二支可佐,本件事證亦屬明確,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梅花板手均屬金屬材料製造,質地堅硬,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被告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以自有之鑰匙竊盜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其時間密接、方法雷同,而觸犯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例,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二次犯行間隔三月即認定被告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行竊,核有未洽。上訴人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所用手段、竊取貨車之價值甚鉅,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梅花型板手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另扣案鑰匙二支,既為被告持以行竊,當屬被告所有,上開工具均供被告行竊所用,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併予起訴,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廿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黃 瑞 華

書記官 秦 仲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二二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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