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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О六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常尚信盧彥如周占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О六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八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0二0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擔任臺北市○○○路○段一0五巷十二之四號高宴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宴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業務之範圍為餐飲業務及飲酒店業務(無陪侍),竟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擅自經營酒吧業務且有十五位女侍坐檯,違反公司法有關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迄同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臺北市政府人員會警查獲。其後,高宴公司仍在上址繼續經營酒吧業務,且僱用三名女子陪侍坐檯,迄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復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將自己之身分證交付他人辦理公司負責人登記,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公司有違法之事云云。經查:

㈠高宴公司原名幸記餐廳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一○五巷十二之四號,登記之營業範圍乃餐廳業務之經營,於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辦妥設立登記完竣,嗣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更名為高宴公司,再於同年八月四日變更登記之營業範圍為餐廳業務之經營、飲酒店業務之經營(無陪侍),然高宴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在上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務,而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所警員在上址查獲上情,此有公司資料查詢作業、臨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二至三、五頁)、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十頁)在卷可稽,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幸記餐廳(高宴餐飲事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並經證人黃致凱於警察臨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五頁之臨檢紀錄表),足見高宴公司確實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務。嗣高宴公司仍繼續於上址經營迄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再為警查獲止,此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臨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

㈡高宴公司固於上開時間有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事項之行為,惟高宴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之負責人為林純如,嗣於同年三月十日改選案外人廖進春為執行業務董事,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竣;再於同年六月五日改選被告為執行業務董事,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竣,此有高宴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可證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即受選任為高宴公司之負責人,至於公司登記部分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始辦理登記完竣,然公司執行董事之選任,於股東會選任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公司登記僅有對抗之效力,是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即高宴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對公司之事務負責。又高宴公司於警查獲後,仍繼續在上址經營有女陪侍坐檯之酒吧業務,迄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止,而斯時高宴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被告甲○○,是被告對高宴公司之違法行為當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辯稱:伊僅提供身分證供人登記,不知公司有違法情事云云,又證人黃致凱於警察臨檢供稱:其受僱於負責人廖進春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五頁之臨檢紀錄表),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聽同事表示廖進春似為股東,臨檢時警察要找負責人,大家都拿廖進春之身分證影本,對我們來說廖進春即為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之訊問筆錄),可證廖進春為高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查,被告甲○○所供,因伊生病有朋友幫忙,伊始將身分證提供予該朋友等情,顯見被告提供身分證時即知要充人頭為公司登記,且被告提供身分證係因朋友幫忙之結果,益足見被告提供身分證係有對價關係,則被告對高宴公司之實際經營內容即有同意之表示,不得以其未參與實際經營而推諉責任。

㈣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罪。又有關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仍在上址經營有女陪侍之業務,迄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再為警查獲止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到院,且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予詳查,以公司登記完竣時,被告始為公司負責人認被告並未涉案,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自願充當人頭,使經營酒吧之人得以繼續經營,惟被告係基於曾經揣情伊之朋友而為,犯罪時間不長,犯罪後坦承充當人頭等情,量處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之犯罪時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止),然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始登記為高宴公司之負責人,在此之前被告並非為高宴公司之負責人,自難令其負擔高宴公司經營登記事項以外業務之違法責任,故檢察官起訴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止之部分,因檢察官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移送併辦部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再至高宴公司臨檢,然該次臨檢並未遇有顧客在內消費,亦未查有陪侍女子,有臨檢紀錄表在卷內可稽,故不能僅依該日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稽查紀錄表內記載「有女服務生陪客喝酒」一節,即逕認被告所經營之高宴公司有違規經營之事實,故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周 占 春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不得貸於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萬元以下罰
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О六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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