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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ОО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蔡永昌周煙平徐昌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О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李平義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八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緝字第一二八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號四樓「緯錸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緯錸公司)負責採購事宜,且為該公司股東。而邱嗣偉(通緝中)原係緯錸公司負責人,邱嗣國及邱嗣仁(均通緝中)與其係兄弟關係,三人合力經營緯錸公司業務。緯錸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即與京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洲公司)互有合作關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緯錸公司改以「永實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下單,惟雙方仍以緯錸公司之名義往來,貨款亦由緯錸公司發票無異。詎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緯錸公司電話即無人接聽,京洲公司派人前往查看,只見公司大門深鎖,而緯錸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貨款之支票(票號WC0000000),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後追查始知緯錸公司之負責人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變更為邱嗣仁,且邱嗣偉、邱嗣國、邱嗣仁及甲○○等四人亦不知行蹤,此時方知受騙。又邱嗣仁及被告丁○○二人分別為緯錸公司之董事長與總經理,均知緯錸公司財力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仍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由被告甲○○以緯錸公司資深採購身分,主動向君威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君威爾公司)大量購買行動電話之電池,合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六千元,由於雙方係第一次交易,且渠等下單之金額不小,邱嗣國等人為取信於君威爾公司,乃由邱嗣偉代表緯錸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三月二日、金額各為三十三萬零二百二十五元及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元之支票二紙予君威爾公司,作為定金,並如期兌現,使君威爾公司不疑有詐,遂如期交付所訂購之行動電話電池,之後邱嗣偉再開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金額為一百九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君威爾公司,惟屆期提示遭退票,被告等人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與邱嗣仁、邱嗣偉、邱嗣國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係緯錸公司之採購人員,於上述時、地分別向京洲公司與君威爾公司訂購行動電話車充線與電池,該二家公司事後未獲付貨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與被告丁○○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因曾調現予邱嗣偉,邱嗣偉乃擅自將其登記為緯錸公司股東,其均係依照邱氏兄弟之指示訂貨、驗貨等,其並無決定之權,貨款均非由其經手,並不知緯錸公司之財務狀況,亦未參與緯錸公司之經營等語;而被告丁○○則辯稱:伊係邱嗣仁、邱嗣偉及邱嗣國三人之姑丈,因邱嗣仁向伊調錢,才至緯錸公司交付現款,邱嗣仁並因此簽發支票予伊,結果均跳票,伊當時係在信福裝卸承攬公司工作,未實際出資,不知被列為緯錸公司之總經理,且亦未參與緯錸公司之經營,對於向告訴人公司進貨一事,伊均不知情,絕無詐欺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同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不得以被告之抗辯或反證不成立,即無視於積極證據資料不足之事實,而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京洲公司代理人吳志峰及告訴人君威爾公司之指訴,告訴人京洲公司員工莊文賢、君威爾公司之員工戴家豪之證詞,以及緯錸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訂購及出貨單據、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㈠、緯錸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設立登記,其時公司董事為案外人簡文婷,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變更登記邱嗣偉為公司董事,股東分別為蘇淑惠、邱嗣仁、邱玉如及邱宗岳,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將蘇鈺庭登記為公司總經理,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將被告二人登記為股東,被告丁○○並登記為總經理等情,此有緯錸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二二頁)可稽,又緯錸公司之負責人邱嗣偉(嗣後變更為邱嗣仁)及與邱嗣偉共同經營公司之邱嗣國、邱嗣仁兄弟三人,均已於案發後潛逃國外,避不見面等情,此亦有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七一、七五、七八頁)可憑,而被告甲○○、丁○○二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公司增資時,始被登記為股東,增資所需資金五百萬元,經本院函詢聯邦商業銀行結果發現:緯錸電子有限公司000000000000活期帳號,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存入之五百萬元,係由友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轉入,在同年月六日由祈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與銓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領走等情,有該銀行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聯忠孝第00一四號函及其檢送各該進出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三至一八二頁)為證;而證人即祈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實際負責人楊秀卿證稱:伊公司與緯錸公司及友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何關聯,伊公司並無繳交何股本,前開五百萬元何人領走,伊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六、二一七頁),是被告二人辯稱:伊等實際並未出資,僅係掛名股東,尚非全然無據;再者,被告甲○○雖曾於偵查中自承其曾出資並為股東之一等語,證人即君威爾公司員工戴家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有一次提及有參與股東,但股份不多,大部分皆稱是資深採購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九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然已為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所否認,且與上開事證不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實有出資,是被告二人上開辯解,尚堪採信。

㈡、被告甲○○確僅負責公司採購事宜,未經手公司採購所交付的票據款項等情,已據證人即緯錸公司之會計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你是公司緯來公司會計?)是的,八十六年進公司,八十八年公司結束營業就離職。」、「(問:甲○○在公司擔任何職?)採購。」、「(問:工作範圍?)只有採購。」、「(問:向京洲及君威爾公司採購支付的票據款項有無經過甲○○的手?)公司都是我開票交給邱嗣仁審核,由我寄給客戶,或客戶來時我拿給客戶。」、「(問:君威爾及京洲你是如何交給他?)君威爾是來公司拿票,京洲是拿票寄給他。」、「(問:緯來公司向外面調的現金是否都經過你的手?)(提示答辯狀附件三至七)附件七是客票,其他都是我開的,都是邱嗣仁叫我開的,是要向人家調錢,不是支付貨款。」、「(問:為何把附件七交給甲○○?)因為公司曾經開票給甲○○有調票,他不收才拿客票給他。」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五至四十九頁),是被告甲○○辯稱:伊僅負責公司採購,未經手公司採購所交付之票據款項等語,亦堪採信。

㈢、又被告丁○○始終辯稱:其未實際擔任緯錸公司之總經理一職,不知被登記為「總經理」,未介入該公司之經營,亦未在該公司支領薪水,其當時係先後在信福裝卸承攬公司(下稱信福公司)及力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力鋒公司)工作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力鋒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十月間確有至力鋒公司上班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九、一六0頁),且有信福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為憑,另本院函詢被告丁○○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情形,被告丁○○八十七年度申報核定薪資所得來源為偉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來源為力鋒國際有限公司及信福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而營利所得來源(包括其配偶邱張美珠在內)均無緯錸公司,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中北徵字第九0000七八五號函及其檢送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九至一四九頁)可考,及被告丁○○所提包含其配偶在內之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附卷(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四至一二七、一三二至一三八頁)可稽;又經本院函詢勞工保險局有關緯錸公司之投保資料,其間並無被告丁○○及配偶張邱美珠之投保資料,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保承字第一0二六六四六號函及其檢附之被保險人資料附卷(見本院卷(二)第七三至七五頁)可參;再參諸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公司都稱被告丁○○為姑丈,伊只是偶爾到公司走走,沒有擔任任何職務,沒有專屬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七、四十八頁、本院卷(二)第六十四頁),核與被告甲○○陳稱:其採購均是向邱嗣偉兄弟報告,是稱邱嗣偉為總經理,被告丁○○只是偶而來走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十六、一00頁)相符,而被告丁○○如確實擔任緯錸公司之總經理,何以緯錸公司並無被告丁○○之專屬辦公室?公司之相關文件何以無被告丁○○之簽名?被告丁○○何以未在緯錸公司支領薪水?何以公司職員均不知被告丁○○為公司總經理?此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丁○○辯稱其何以被登記為總經理,其不清楚,且其未實際擔任緯錸公司總經理一職,當時在他處另有工作乙節,應堪採信,本院尚難僅憑公司登記資料載有被告丁○○為公司總經理,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至於告訴人指訴有一張君威爾公司之訂購單上有被告丁○○之配偶邱張美珠之簽名,足認被告丁○○確實有經營公司業務云云,然查此既係案外人張邱美珠之簽名,已難謂必與被告丁○○有關,且案外人張邱美珠及被告丁○○均否認有在該訂購單上簽名或代為簽名(見本院卷(二)第二九、三0頁),則案外人張邱美珠有無在該訂購單上簽名,已非無疑,再觀諸張邱美珠於本院作證時之簽名及本院函查所得稅申報等相關資料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三頁),其筆跡與訂購單上之簽名並不相同,張邱美珠復為公務員,其時尚在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任職,此有任職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二)第三三頁)為證,是尚難僅憑該訂購單,即遽認案外人張邱美珠有在該訂購單上簽名,從而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即嫌無據。

㈤、又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本係使被告受訴追為目的,需其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告訴人京洲、君威爾公司固指訴被告甲○○負責採購、接洽、驗貨事宜,且為股東,被告丁○○登記為公司總經理,故與邱氏兄弟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已與前開事證不符,已如前述,且本院查無被告二人與邱氏兄弟有何犯意聯絡之證明,是告訴人之指訴即有瑕疵,而證人莊文賢、戴家豪則分別為告訴人京洲公司、君威爾公司之員工,證人莊文賢固證稱:邱嗣仁負責技術及財務方面,邱嗣國授權被告甲○○來洽詢,並稱其可代表公司,惟被告甲○○未表示其可代表公司,與被告甲○○談妥後,京洲公司即下單,驗貨是被告甲○○與邱嗣偉同來,在緯錸公司見過被告丁○○三次,接洽業務時,有二次在旁旁聽,邱嗣國稱伊是董事長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五0七號偵查卷第四二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九號第一一六、一一七頁),證人戴家豪亦證稱:君威爾公司與緯錸公司之商務往來均是與被告甲○○聯絡,至於交貨、點貨及票據之交付,亦均由被告甲○○處理,且是被告甲○○主動向他們公司提生意,且急迫看工廠貨品,被告甲○○有一次提及有參與股東,但股份不多,大部分都稱是資深採購身份,未曾見過被告丁○○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九號第一一八、一一九頁),然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甲○○有前來訂貨及驗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與已潛逃無蹤之公司老闆即邱氏兄弟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並與邱氏兄弟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本院始終查無被告二人有自邱氏兄弟所詐財物中分得一絲利益之證據,而被告二人如有參與詐欺,何以不隨同邱氏兄弟三人共同潛逃,以防追捕,亦與常情不合,是本院實難僅憑告訴人前開指訴及證人莊文賢、戴家豪之證詞,暨緯錸公司登記資料,即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

㈥、再者,緯錸公司之訂購及出貨單據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僅足以證明緯錸公司有向告訴人公司進貨,事後所交付之支票退票等事實,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參與詐欺之犯行。至於被告甲○○、丁○○對於是否知悉被登記為緯錸公司股東乙事,及對於渠等分別與邱嗣偉、邱嗣仁間有何金錢糾紛乙節,前後陳述固然不一,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與邱嗣偉等人間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被告丁○○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難僅憑渠等就上開二點非屬直接犯罪事實部分之陳述並不一致,即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

五、綜上各情,被告甲○○、丁○○辯稱其與邱嗣偉等三兄弟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被告丁○○辯稱其未參與詐欺犯行,尚非全然無據,而告訴人之指訴,復有與前開事證不符之瑕疵,且依證人莊文賢、戴家豪之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與邱嗣偉兄弟間有犯意聯絡,而被告二人雖就是否為公司股東及與邱嗣偉、邱嗣仁間有如何之金錢糾紛,前後陳述不一,然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詐欺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按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二人被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加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核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周 煙 平

法 官 徐 昌 錦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ОО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