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七0號、第一七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上訴權已喪失等情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而上訴人即被告甲○○收受原審判決時係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暨上訴人之上訴狀可憑,是本件上訴人受送達之處所係與原審法院之地址同在桃園縣桃園市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本件上訴自無在途期間,合先敘明。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乃至同年月十四日始提起上訴,有上揭送達證書暨台灣桃園監獄戒護科訴狀檢查章、原審法院收發戳記可稽。按本件上訴屆滿之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惟該屆滿之日適逢該月第二個星期六之週休例假日,是本件上訴屆滿日應順延至同年月十三日,惟上訴人遲至同年月十四日才提起上訴,則其上訴顯已逾法定十日上訴不變期間,上訴既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予以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