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王玉楚
李汶哲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國立中央警察大學(係由國立中央警官學校改制,以下簡稱警大)為培育我國警察及警官人才,並提供警察與警官之晉陞管道,曾舉辦專修班、二年制技術系班(以下簡稱二技班)及大學部等招生考試,其中專修班之招生對象為現職警察、消防人員,且係由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畢業者為限,錄取後修業二年,經畢業後,派任警佐一階職務或同職序職務(專修班於八十六年度考試後即停止招生);二技班之招生對象係現職警察、消防人員,且曾於警大專修班畢業或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畢業者為限,錄取後修業二年,經畢業後,派任巡官、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大學部之招生對象為具有高中畢業或同等學歷之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下之社會一般人,錄取後修業四年,經畢業後,以警察資格任用(犯罪防治學系除外)。因參加警大專修班及二技班考試係警員晉陞為警官之惟一途徑,故進入警大就讀即成為現職警員最大之理想,因而應試者甚眾,競爭極為激烈,而警大於舉辦前開各種招生考試時,分為初試及複試,初試乃以筆試結果決定錄取名單,經初試錄取者應參知複試(含面試及體格檢查),複試通過後即正式放榜公布錄取名單,又該等考試之初試閱卷工作,專修班及二技班考試除電腦閱卷及人工閱卷外,尚包括工作資績(八十六年度專修班與二技班部分,工作資績均佔百分之三十,筆試成績僅佔百分之七十;八十七年度二技班部分,工作資績佔百分之四十,筆試成績佔百分之六十),大學部入學考試則分為電腦閱卷及人工閱卷兩部份。又人工閱卷分數及資績分數係由人工輸入,電腦閱卷部份則由讀卡機讀入電腦答案卡,次由閱卷系統程式閱卷核分,再與人工輸入之分數合計,依照考生總分排序,最後依據招生名額而產生榜單。乙○○(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現在本院審理中)係中央警官學校第五十期畢業,嗣後回警大任教職,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起兼代該校電子機計算中心(以下簡稱電算中心)代理主任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以該校發佈之校函為準),負責綜理該校資訊行政、教學及研究事項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該電算中心於該校辦理招生考試時,負責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其職掌事項為擬定電子計算機作業人員訓練計畫、簽印及測試有關電腦閱卷卡片、輸入及輸出考生資料、負責電腦閱卷及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及協助錄取分發工作、處理考生申請成績複查等事項,詎料,乙○○竟利用其負責前開電腦閱卷工作之便,於該校八十六年度二技班及八十七年度二技班等招生考試中,向考生收受金額不等之賄賂,而違背其之職務,於電腦內竄改考生成績分數,使得考生藉由其竄改成績而得以錄取。
二、甲○○係乙○○外甥,係警大大學部正科六十三期一隊刑事警察學系學生,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入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畢業,在校期間職務是學生,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實習,因此結識該分局第三組警員王明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因乙○○前曾告知甲○○可以向考生收取金錢後,為考生修改電腦成績,使考生得以錄取,並要甲○○為其仲介欲報考警大之考生,甲○○明知乙○○係欲假借職務之便,以竄改成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竟基於甥舅之情,萌生幫助乙○○收受賄賂之意,而詢問王明德是否有意進入警大二技班就讀,其有特殊門路可達成,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至八十萬元間,經王明德表明有意願後,甲○○遂與乙○○聯繫,經確認每人之價碼為七十萬元,王明德亦表示對此價碼同意,即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經由甲○○之安排於香榭飯店與乙○○見面,王明德告知乙○○其手頭不便僅先籌得四十萬元,餘款待日後再補足,經乙○○應允,王明德遂將其所攜帶之現金四十萬元及個人資料交付予乙○○收受,並於兩日後,在警大門口外,將餘款三十萬元交付予甲○○收受,甲○○再將該三十萬元轉交予乙○○,嗣乙○○即依約於二技班複試前(二技班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初試,同年十月十五日複試),違背職務而竄改王明德之分數,使王明德得以順利通過考試,進入警大就讀。
三、甲○○前開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實習期間,並結識警員丙○○(於本件行為時係台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中一分局偵查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審結)相識,嗣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甲○○因乙○○又告知將再以電腦為考生更改成績之方式讓考生得以順利通過考試,而每名考生僅收取八十萬元之賄款,且要求甲○○再找尋是否有報考警大二技班之考生,甲○○即承前開幫助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向丙○○告知有此管道,且行賄價碼為每人八十萬元,丙○○因手頭不便而有所猶豫,甲○○見狀乃告知丙○○可多拉幾名考生,再將每人行賄價碼提高為一百萬元,則丙○○需支付之賄款即可少一點,丙○○決意行賄,又為減輕其自己之負擔,乃向其警專專修班第七期之同學胡崇銘(於本件行為時係台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豐原分局偵查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審結)及張榕(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偵查中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知有此管道,惟每人所需賄款為一百萬元,嗣二人經考慮後亦決意行賄,即與丙○○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胡崇銘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攜帶現金一百萬元至丙○○位於台中市○○○街十七號家交付予丙○○,由張榕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攜帶現金一百萬元至丙○○所服務之辦公室內交付予丙○○。丙○○遂於翌日(即六月十九日)將前開賄款及其本身所籌得之十萬元共計二百十萬元與其自己、胡崇銘、張榕之個人資料攜至警大停車場內交付予甲○○收受,並稱其自己部分之賄款僅能籌得如此而已,要甲○○幫忙向上手說項,甲○○則基於幫助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該二百十萬元收下,惟仍要求丙○○於考試前再想辦法補交二十萬元,甲○○則將該賄款攜至乙○○之辦公室內交予乙○○收受,嗣後丙○○因報考資格不符未能應試,乙○○遂於同年六月底,將現金五十萬元交予甲○○(因乙○○就胡崇銘、張榕部分係以每人八十萬元計算、就丙○○部分係以五十萬元計算,總計為二百一十萬元,故就丙○○部分退款金額為五十萬元),由甲○○約丙○○在警大附近,將該五十萬元退還。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完畢後,乙○○即違背職務而竄改胡崇銘、張榕之分數,胡崇銘、張榕二人因此均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胡崇銘、張榕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均未通過。甲○○嗣在偵查中自白前情。
四、案經刑事警察局報請並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告知王明德及丙○○關於警大二技班有特殊之入學管道,引介王明德認識乙○○,並收取王明德所交付三十萬元轉交予乙○○,又向丙○○收取包括由丙○○、胡崇銘及張榕所交付之二百十萬元轉交予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收賄罪行,辯稱:僅係單純幫忙好友能順利考上警大而幫助行賄,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坦認係乙○○要伊去找實習單位學長,看有無欲報考警大者,渠可幫助考上並收取七十萬元(八十六年度警大二技班)及八十萬元(八十七年度警大二技班),伊即分別詢問王明德及丙○○等情(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警訊筆錄),核與證人丙○○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偵字第一二0二九號偵查卷第一三五頁、偵字第一二0三0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一一七頁)、證人胡崇銘警訊時證述(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警訊筆錄)、證人張榕於偵查中證述(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偵訊筆錄)情節均相符,並有丙○○自白書一紙在卷可憑。且證人丙○○、胡崇銘及張榕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三號訊問時亦均坦承前情無訛,並有相關筆錄影本附卷可參。
(二)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雖否認有收受王明德交付之七十萬元,惟亦坦承有收受丙○○交由被告轉交之二百十萬元及退還五十萬元等情,其雖又稱收款係因考前猜題云云,惟亦供稱有自電腦中刪改成績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
(三)王明德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雖否認有透過甲○○向乙○○行賄而考上警大之情事云云。惟查:王明德確曾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四十萬元予同案被告乙○○,嗣並再交付餘款三十萬元予甲○○,由甲○○交付予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供述明確,且王明德之八十六年度二技班考試答案卡確有遭塗改,除有該答案卡扣案可稽外,並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七)校科字第八七五六三一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與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七)刑偵㈡字第九○○○二號移送書內所附之「八十六年度招生考試篡改電腦答案卡題數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而通過警大八十六年度二技班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亦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教字第八六一八七一號函所附之原審八十七年少連訴字第五三號乙○○等貪污案起訴書所載各被告係參加該校何種考試、是否錄取並就讀之資料一份存卷可稽(以上均影本附卷,原件附於原審八十七年少連訴字第五三號乙○○等貪污案偵查卷第五宗第七六頁、第二一宗卷首、審理卷第六宗第一○七頁至第一一○頁),故足認王明德確有交付賄款七十萬元予乙○○,並經由乙○○之協助而通過警大八十六年度二技班考試,此部分並據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少連訴字第五三號判決審理明確,有判決書附於原案卷可稽。是王明德否認行賄,及乙○○前開所稱未收受王明德之賄款云云,均不足採信,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查乙○○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五起兼代警大電算中心代理主任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負責綜理該校資訊行政、教學及研究事項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該電算中心於該校辦理招生考試時,負責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其職掌事項為擬定電子計算機作業人員訓練計畫、簽印及測試有關電腦閱卷卡片、輸入及輸出考生資料、負責電腦閱卷及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及協助錄取分發工作、處理考生申請成績複查等事項,為乙○○供承屬實。
(五)查被告受乙○○之請,而為乙○○向王明德、丙○○為要求期約,並進而收受賄款轉交乙○○,然其並未分得任何賄款,此為被告及乙○○一致供陳在卷,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分得任何賄款,是堪信被告所稱未分得任何利益,為可採信。查被告既未分得任何賄款,足認其自始並無與乙○○共同收賄之犯意,顯然其向王明德、丙○○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而係以幫助乙○○犯罪之意思而為之。另參之被告於警訊中所稱伊猜想乙○○係以於電腦中修改成績之方法舞弊,及於本院調查中稱乙○○告以只要拿錢,就可以幫助錄取等語。查參加警大考試,乙○○以拿錢來就可以幫助錄取,其情顯然係以不可告人之違背職務之方法為之,而乙○○又是該校電算中心主任,從而被告猜想乙○○從電腦中竄改成績,自屬合理,據此雖不能認被告對乙○○竄改成績之行為,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然其對乙○○將因收賄而以違背職務之行為,於電腦中更改成績,應屬明知,被告既明知乙○○欲以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竟基於幫助乙○○犯罪之意思,分別向王明德、丙○○詢問有無意願,而要求期約賄賂,再進而收取王明德所交付三十萬元及向丙○○收取包括由丙○○、胡崇銘及張榕所交付之二百十萬元,均轉交予乙○○,則被告所為,已參與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而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雖僅以幫助乙○○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至乙○○於本院調查中稱只是考前猜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因與乙○○有甥舅之情,基於乙○○之請,而伺機向王明德、丙○○要求期約,並進而收受賄款轉交乙○○,其所為自係基於幫助乙○○犯罪之意思,而為要求期約及收賄,尚難認係本於幫助王明德、丙○○、胡崇銘、張榕行賄之意思,或與其等共同行賄之意思而為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行賄之一方而非收賄,自無足採信。
(七)被告係警大大學部正科六十三期一隊刑事警察學系學生,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入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畢業,在校期間職務是學生,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校關字第八八五五七0號函一紙在卷可按。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乙○○係警官,任警大教職,並兼電算中心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甲○○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惟於警大八十六年度二技班考試時,基於幫助乙○○收受賄賂之犯意,介紹王明德並收取賄賂轉交乙○○,而由乙○○利用職務之便,違背職務,竄改電腦內王明德應考成績分數,使達到錄取分數,又於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時,介紹丙○○,進而收受丙○○所交付包括丙○○、胡崇銘及張榕之賄款轉交乙○○,再由乙○○於電腦內為胡崇銘及張榕竄改成績分數,使其等達到錄取分數,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與乙○○就上開犯罪,均為共同正犯,詳如前述。被告與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進而收受賄賂,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為要求、期約賄賂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四八號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二次所為係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因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係以犯該法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如於偵查中自白,即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再此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告自己實際所得,不包括其他共犯所得,此與共同正犯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責,故對其他共犯所得,亦應連帶負責而一併為沒收追繳之法理不同。查本件被告並未實際獲得財物,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上說明,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查被告於本院辯稱並不知乙○○係以如何方式竄改成績云云。雖其於警訊中陳稱有問過乙○○舞弊之方法,郭只是笑笑,其猜想應是從電腦中修改考生成績等語,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知悉乙○○舞弊竄改成績之方法及並有參與,而乙○○於本院調查中亦陳稱被告並不知其係如何刪改成績。是以就乙○○違背職務竄改成績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參與,或分擔何種行為之實施,及與乙○○有犯意之聯絡,從而,乙○○就此部分之行為,縱另涉犯有偽造文書等罪嫌,亦無從認被告亦應負共犯之責。原審不察,以被告係乙○○之外甥,且就讀警大,即認其對乙○○之工作內容知之甚明,而推論其亦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條偽造文書等罪嫌,自有未合,惟此部分並未經提起公訴,故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合予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以幫助乙○○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分擔實施犯行,原判決認被告係基於與乙○○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之,與事實不符。(二)被告就乙○○竄改成績之行為,並無分擔任何行為,亦無犯意之聯絡,原判決認被告對乙○○此部分所涉犯偽造文書等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予論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所為應係行賄云云,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警大係我國警官人才培育之搖籃,而該校學生畢業後,係基層員警執法之領導與模範者,其等品德操守攸關警界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著社會治安之良窳,是以該校學生之素質與能力必須嚴格把關控管,不容有循私舞弊者蒙混其間,且進入警大二技班就讀,已成為當前我國警察晉陞警官之惟一途徑,為所有基層員警之最大希望與理想,多數員警於勤務之餘認真準備考試不敢稍懈,是該等考試之公平性,亦絕不容遭破壞,然而本件被告身為警大學生,未能清廉自持,反而幫助乙○○向參加考試學生之收取賄款,並參與犯罪之實施,致破壞警大前揭考試正確性及公平性,嚴重打擊警界士氣及聲譽,惟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及本院所認被告犯罪情節較輕於原審所認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違背職務交付之賄賂,因行賄人亦屬違法行為,並非被害人,故依法應予沒收,且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六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共同正犯對犯罪之全部事實均應負責,是以賄款之沒收追繳,亦應由共犯連帶負責(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乙○○共同犯罪所得二百三十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