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六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丙○○
- 被告
- 丁○○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十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丁○○為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乙○○為同署書記官,甲○○為同署法警,於偵辦該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一六號恐嚇等案件時,陳檢察官把林書記官製作之筆錄折剩簽名處,交法警甲○○命自訴人簽名,誣陷自訴人,陳檢察官並以自訴人有逃亡之虞,聲請羈押自訴人,致自訴人遭收押,因認丁○○等三人有觸犯刑法瀆職罪嫌。
二、按「新舊刑事訴訟法就提起自訴之程序規定不同,其在新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提起之自訴是否合法,應仍依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解決。上訴人為已故被害人之親屬,按照當時適用之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係有提起自訴之權,雖原審判決時新刑事訴訟法業經施行,該法第三百十一條限於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關於親屬自訴之規定已不採用,但上訴人依舊法已合法提起之自訴,並不因新法之施行,受何影響」,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可參。又「本案提起自訴,係在舊刑事訴訟法有效時期,新舊刑事訴訟法對於自訴程序規定既有不同,其當時提起之自訴是否合法,自應依舊法之規定為斷,在舊法不得提起自訴者,新法施行後雖可提起自訴,要不能不受舊法之限制」,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二六號判例可稽。此二判例雖係針對民國二十四年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所創設,但其所闡釋之法理,即自訴是否合法,應依提起自訴當時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為斷,不因法條修正而有所影響。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先公訴後自訴之原則,修正前後關於提起自訴之程序規定,有不同之處,依前揭判例意旨,自訴人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提起之自訴是否合法,應以原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準。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檢察官終結偵查前提起自訴,依自訴當時施行之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訴為法所許。雖原審判決時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業經施行,但上訴人依舊法所提起之合法自訴,並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受影響。原審不察,逕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溯及適用於自訴人依舊刑事訴訟法所提起之自訴,認為自訴不合法,為不受理之判決,顯與前揭判例所闡釋「提起自訴是否合法,應依提起自訴當時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之法理有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