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0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四十九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當事人如逾期上訴,則其上訴權喪失,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留置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其等均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在該所收受原審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八0一號判決正本,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各乙份附於原審卷可按(原審卷第二八三-二八四頁)。被告二人住所位於台北市○○街一三八號,依司法院頒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表三㈠⒉之規定,其向原審板橋地方法院提起上訴,其在途期間以二日計算。準此,被告二人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提起上訴(該日為星期二,非例假日或紀念日),詎被告二人竟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始提起上訴(詳本院卷附上訴狀原法院收狀戳所載),顯逾上訴期間十日之規定,被告二人之上訴權依法已經喪失,自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